(2015)奉法民特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段申前,段清之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段申前,段清之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特字第00020号申请人段申前,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段清之,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代理人袁成芳,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与段清之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段申前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段清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晏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段申前与被申请人段清之的代理人袁成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段申前诉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驾驶渝F6W9**两轮摩托车与张定军驾驶的渝F05K**轻货车相撞,造成被申请人受伤,经医院诊断被申请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行动、不能表达意思。被申请人与袁成芳于2009年10月20日结为夫妻,故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袁成芳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段清之的代理人袁成芳对申请人所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成为段清之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段清之与申请人段申前系父子关系,与代理人袁成芳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段清之因受伤,现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申请人段申前向本院申请宣告段清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袁成芳为段清之的监护人。后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段清之因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申请人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奉节县公安局证明原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原件,奉节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段清之因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一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呼之不应,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目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同时,袁成芳系被申请人段清之的妻子,其愿意成为段清之的监护人。故对申请人段申前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段清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袁成芳为段清之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 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剑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