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管怀钢与买迪尼牙提、艾合买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怀钢,买迪尼牙提,艾合买提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345号原告:管怀钢,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号。被告:买迪尼牙提,女,维吾尔族,1968年8月31日出生,现住阜康市。被告:艾合买提江,男,维吾尔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原告管怀钢与被告买迪尼牙提、艾合买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怀钢与被告买迪尼牙提、艾合买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怀钢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买迪尼牙提向原告借款25700元,约定2013年3月26日还清,并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承担30‰利息,逾期拖欠将每日承担违约金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艾合买提江为其提供了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700元、利息19532元(25700元×20‰×38个月=19532元),合计45232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买迪尼牙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了买房当时我从一位叫夏伟的人借了三万元,我把手续办完后,在建设银行贷了16万元,当时在2010年2月10日就在住房贷款下来后就给了夏伟18000元本金,然后又分两个月还了7000元,这些债务我已经早就还清了,以上事实用房产证可以来作证,还可以用跟房主签的收据来证明,还可以用学习当中拿的结业证来证明,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艾合买提江辩称:被告买迪尼牙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也未向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我是向被告买迪尼牙提提供过担保,但我提供担保时被告买迪尼牙提是向一位叫夏伟的人借款的,而不是原告。原告管怀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买迪尼牙提在原告处借款25700元,约定月利息为30‰,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被告艾合买提江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买迪尼牙提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提出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两年前本人从一位叫夏伟的人借过钱,但已经还清了,当时是夏伟拿来了这张借条让本人签字,我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了名字,这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所以要求申请鉴定。被告艾合买提江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提出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被告买迪尼牙提也未向原告借款,所以不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买迪尼牙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艾合买提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买迪尼牙提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管怀钢借款257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月20日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承担30‰月息,逾期将每日承担违约金50元,并由被告买迪尼牙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艾合买提江为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管怀钢向本院提供的一份借条虽然没有载明债权人,但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具有债权人资格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57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但庭审中,被告买迪尼牙提认为这份借条是经过技术处理过的彩印件,书面向本院申请做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委托新疆衡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条做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0日因申请方不交鉴定费为由不予鉴定,委托鉴定材料全部退回,故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经过技术处理的彩印件,所以不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700的诉讼清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原、被告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中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实逾期支付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5日共计38个月,即19532元(25700元×20‰×38个月=195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买迪尼牙提不按时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艾合买提江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买迪尼牙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管怀钢偿还借款本金25700元、利息19532元,合计45232元;被告艾合买提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买迪尼牙提承担,被告艾合买提江承担连带责任。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的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玉素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艾力江·艾买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