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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44-4号352门口五楼缓步台处,因其前女友张某要求给孩子落户问题与张某发生争吵并撕扯。期间,被告人郭某用脚踢被害人张某腹部,致使张某从五楼缓步台滚落到四楼半缓步台,造成被害人张某左颞顶部皮裂伤、左中指末节皮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颞顶部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中指末节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孙某的证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