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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铭冬与吴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铭冬,吴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43号原告郑铭冬,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吴焕荣,197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刘铭冬与被告吴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玉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铭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焕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铭东诉称:自己于2015年4月1日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予被告(月息2%),被告承诺4月30日前还本金2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在原告25万元借款期满后多次催促还款后表示无偿还能力,现特此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整及利息1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吴焕荣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若逾期还款,则按未还款2%月息计算违约金。证据二、被告吴焕荣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25万元已实际履行。对原告郑铭冬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焕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焕荣与原告郑铭冬是生意伙伴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因经营运作需要向原告借钱25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逾期未还则按未还款2%月息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25万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款金额2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郑铭冬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吴焕荣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陈述其抗辩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应采信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和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借款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焕荣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和约定范围,本院亦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焕荣一次性偿还原告郑铭冬债务25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吴焕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吴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玉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