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20时,被告人曾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粤A×××××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新路南村镇七星岗公园对开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8毫克/100毫升。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到番禺区中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并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曾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5.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