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北京中科胜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73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永华南里甲14栋。法定代表人吴山良,局长。被执行人北京中科胜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1392112),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88号乙1幢5层518室。法定代表人陈小强,总经理。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社保局)与北京中科胜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胜泰公司)行政处理决定执行一案,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京兴劳人社监理字(2014)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科胜泰公司给付款项共计20875.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涉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中科胜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和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中科胜泰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中科胜泰公司现已停业,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中科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强的下落。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中科胜泰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人力社保局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中科胜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申请执行人人力社保局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中科胜泰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中科胜泰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20875.5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兴劳人社监理字(2014)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人力社保局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中科胜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中科胜泰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河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