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温州豪顺来人造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温州豪顺来人造革有限公司,温州康特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荣昌鞋服材料有限公司,姜扬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吴宝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金。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扬敏。被告:温州豪顺来人造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扬敏。被告:温州康特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加杰。被告:温州市龙湾荣昌鞋服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扬敏。被告:姜扬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下称农业银行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下称荣鑫公司)、温州豪顺来人造革有限公司(下称豪顺来公司)、温州康特合成革有限公司(下称康特公司)、温州市龙湾荣昌鞋服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荣昌公司)、姜扬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4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2015年6月23日按年利率7.5%计算;复利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3日,以到期每一期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2、判令被告温州市龙湾荣昌鞋服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永宁东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6**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01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温州豪顺来人造革有限公司、温州康特合成革有限公司、姜扬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鑫公司、豪顺来公司、康特公司、荣昌公司、姜扬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4日,被告荣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O33010120140029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荣鑫公司向农业银行龙湾支行借款人民币254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执行年利率7.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18日,被告荣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O331006201300527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荣昌公司为抵押权人农业银行龙湾支行与借款人荣鑫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16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荣昌公司同意以企业房地产设定抵押(房产证号:温州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上述房产于2013年12月19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159**号。2014年6月24日,豪顺来公司、康特公司、姜扬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O33100120140025335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豪顺来公司、康特公司、姜扬敏为债权人农业银行龙湾支行与债务人荣鑫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担保金额为254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农业银行龙湾支行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荣鑫公司发放了254万元的贷款。荣鑫公司支付上述贷款的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5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温州市龙湾荣昌鞋服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永宁东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6**号)所得价款,对包括编号为NO331006201300527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01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温州市龙湾荣昌鞋服材料有限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温州豪顺来人造革有限公司、温州康特合成革有限公司、姜扬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11元,减半收取13955.5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温州豪顺来人造革有限公司、温州康特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荣昌鞋服材料有限公司、姜扬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