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汪伟与李华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伟,李华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530号原告汪伟,男。委托代理人李鑫,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成,男。被告汪伟诉被告李华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林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李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伟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的同事官键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是连带担保人。现借款人官键因刑事犯罪服刑,故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华成辩称,借据上没有注明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该借据属一般保证,故原告应先起诉主债务人,而不是担保人。另外,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官键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据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组织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首先焦点一,从借据上看,原、被告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官键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此合理宽限期届满,可以视为保证期间的起点。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官键主张过权利,也就无从计算被告保证期间的起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汪伟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林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