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王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农民。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11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崔家码头村还迁房工地内,被告人王一×因乘坐电梯问题与被害人李二×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王一×持工地内切割塑料管专用刀将李二×右肩、右臂砍伤,造成李二×右肩前侧切割伤、伤口1厘米,右前臂近端伤口5厘米,右尺骨骨折,右尺侧腕伸肌、小指伸肌断裂,右肘肌部分断裂。经法医鉴定,李二×右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一×于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王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二×的陈述,证人王二×、刘××、李一×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目无国法,因琐事持刀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王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