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白云潮与被告陈果、陈景明、侯美银、南京晟晨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潮,陈景明,侯美银,陈果,南京晟晨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565号原告白云潮,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春霞,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厚忠,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明,现羁押于江苏省常州监狱。被告侯美银,女,汉族,1965年9月14日生。被告陈果,男,汉族,1988年12月28日生。被告南京晟晨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山北村。法定代表人陈景明。原告白云潮诉被告陈景明、侯美银、陈果、南京晟晨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潮委托代理人马春霞、被告晟晨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美银、陈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潮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景明、侯美银、陈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景明、侯美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陈果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东路89号9幢101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陈果、晟晨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景明出借款项200万元,但四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部分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景明、侯美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04000元(按合同约定月息1.3%标准计算的四个月利息)、违约金10万元,并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1.3%的标准)、罚息(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2、被告陈果、晟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景明、晟晨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金额200万元均无异议,但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将利率变更为月息二分,并按此标准逐月给付了八个月的利息至2012年年底,其中2012年12月28日支付最后一笔利息的金额为20万元,此后未再付息,也未偿还本金;对晟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侯美银、陈果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晟晨公司原名称为南京景明建筑构件有限公司。2012年5月2日,白云潮(甲方、出借人)与陈景明(乙方、借款人)、侯美银(乙方、借款人配偶)、陈果(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JSBC201204007C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和生活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借款抵押物给甲方,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金额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按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算);丙方以其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东路89号9幢101室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归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履行期内,乙方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或卷入、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如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乙方除应按实际占用金额和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外,还须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陈果、晟晨公司向白云潮出具担保函,载明:鉴于白云潮于2012年5月2日与借款人陈景明、侯美银签订了编号为JSBC201204007C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JSBC201204007C-1的《补充协议》,陈果、晟晨公司同意以保证人身份为上述陈景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晟晨公司并为此召开股东大会同意并通过。2012年5月2日,白云潮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陈景明的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陈景明于同日向白云潮出具收据确认收款。此后,白云潮与陈果就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东路89号9幢101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于侯美银、陈景明的婚姻存续期间。审理过程中,针对陈景明所述利息标准及已付利息的情况,白云潮认可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将利息标准变更为月息二分即每月4万元,此后陈景明按该标准逐月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至2012年年底,其中2012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付息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单、借据、担保函、他项权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白云潮与陈景明、侯美银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白云潮在实际出借案涉款项后,陈景明、侯美银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针对陈景明所述涉案款项利率标准调整至每月二分、其已按此标准支付了八个月且最后一期利息给付金额为20万元的情况,白云潮予以认可,因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最后一笔付息金额明显过高,对超过利息的部分16万元应视为提前偿还本金,截至2012年12月28日陈景明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84万元,此后的利息应以184万元为基数,故对白云潮要求陈景明、侯美银偿还借款本金1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白云潮自愿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1.3%的标准主张利息,故借款期限内尚欠的四个月利息金额应为9568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陈景明、侯美银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白云潮按每月1.3%及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10万元,因该逾期利息、罚息及约定的违约金累计后未超过法定最高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白云潮要求陈景明、侯美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自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果、晟晨公司为上述债务向白云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白云潮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果、晟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果、晟晨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陈景明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侯美银、陈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美银、陈景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云潮借款本金184万元、利息95680元、违约金10万元,并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二、被告陈果、南京晟晨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陈景明、侯美银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白云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00元,由原告承担2169元,由四被告承担26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张嵘嵘人民陪审员 陈 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