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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德臣与国网冀北玉田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臣,国网冀北玉田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字第2911号原告:杨德臣,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虎,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国网冀北玉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玉田供电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北环西路1119号。代表人:万广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超杰,系玉田供电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杨德臣与被告玉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臣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虎、吴玉婷,被告玉田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臣诉称,2015年6月5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东三乐台村北自家的果园内干农活时不慎被悬挂在果树上方的高压线电伤。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现已开支医疗费4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高压电力线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被告对该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监督整改之责,疏于管理,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数额变更为333073.1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页复印件两份及杨金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杨金虎与原告的关系。二、玉田县唐自头镇东三乐台村村委会证明两份,2015年6月6日证明原告在高压线下触电受伤的时间经过和地点。同年7月26日证明被告未尽到电力安全监管的义务。三、关于唐自头镇三乐台村民杨德臣电伤事故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在高压线下触电受伤情况。四、唐山市工人医院临时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30%全身散在电烧伤。五、工人医院催缴费住院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开支的医疗费333073.16元。被告玉田供电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触电处的线路安装符合规程。二、从电力法规及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方面讲,被告没有在原告触电地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设置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系电力管理部门,而被告属于电力企业,无法定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触电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其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在线路保护区作业导致。原告在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但此不是本案原告触电的根本原因,在线路保护区内植树只是存在风险的可能性,但不一定必然出现风险,本案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明知树木在高压线保护区内存在风险,但原告对此风险疏忽或者放任手持长达3米多的铁质剪子修剪树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和《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这实际上是一种间接故意。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玉田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触电时使用的铁质高枝剪。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唐自头镇派出所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触电地现场情况。被告玉田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中证据2村委会无权证明。对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证据中对于原告触电时使用的工具无异议,但触电不是因为高枝剪直接接触的高压线,是用高枝剪钩拽已超越高压线��树枝时,树枝接触高压线,树枝上的树叶因有露水再接触到高枝剪导致原告触电。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在玉田县唐自头镇东三乐台村北500米处自家果园内用高枝剪修剪已超越高压线的树枝时,树叶上露水接触高压线导电至高枝剪,致原告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事发线路为35KV唐自头变电站10KV523线路东三乐台果园分支,原告果园内,该分支7号杆西20米处线路下方有一棵核桃树,线路为东西走向,该核桃树木根部位于线路南侧,核桃树高约7米,高压线距地垂直距离高约6米,且位于线路保护区内,该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该线路产权人为玉田县供电公司。原告触电时使用修剪树木的工具为铁柄高枝剪。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原告触电受伤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原告种植的果树需经多年生长能够达到树高7米且该树高已超过高压线,被告作为该线路产权人和经营者,负有依法监督检查电力设施安全状况,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任。故应对高压线路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应当对高压线路的触电危险有足够的预见性和认识,但其疏忽大意,且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70%赔偿责任。截至2015年8月13日,原告开支医疗费333073.16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不存在争议,故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33151.2元(333073.16元*70%)。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冀北玉田县供电公司赔偿���告杨德臣医疗费2331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原告杨德臣负担590元,由被告国网冀北玉田县供电公司负担13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国网冀北玉田县供电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召 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振芳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 振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