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光武与吴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武,吴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林光武,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郭剑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吴玉清,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光武与被告吴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武的委托代理人郭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光武诉称,2013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吴玉清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由陈金樵作担保,以上事实有他们签名的一张借条为凭。然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债务。故请求判决被告吴玉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金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玉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农历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吴玉清出具给原告林光武《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林光武借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24000元)”,被告吴玉清在借款人处签名,陈金樵在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被告吴玉清、陈金樵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陈金樵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回对陈金樵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因被告吴玉清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一份,撤诉申请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玉清向原告林光武借款人民币2.4万元,有被告吴玉清出具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玉清依法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吴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光武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吴玉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