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安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02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通过短暂的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亦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加之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为了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一忍再忍,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不能和好至今一直分居,现原、被告徒有夫妻之名,实无夫妻之情,且无和好之望。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如果我和原告没有感情,原告为什么现在才跟我离婚,原告离婚是因为家庭琐事引起的,我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儿子吴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庭多次做调解工作,但调解���成,原告决意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手中持有存款1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经本庭多次做和好工作,原告离婚决心已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均有对子女的探视权。三、原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吴某甲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娅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