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强与李玲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李玲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521号原告徐强,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陈烨,成都市锦江区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敏,成都市锦江区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玲玲,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张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晨,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彝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原告徐强与被告李玲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徐强的右眼视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法由审判员叶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烨、被告李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刚、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强诉称,2015年1月30日12时34分许,李玲玲驾驶川A***53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龙舟路下行匝道出口前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由万年场方向沿二环路向龙舟路方向直行的徐强驾驶的川AB8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徐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玲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强无责任。李玲玲为肇事车辆向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徐强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2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医药费用51759.64元,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强右眼视神经损伤八级伤残、致脑脊液鼻漏十级伤残。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李玲玲、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强医疗费41759.64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603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78758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99.2元、财产损失650元,以上共计4253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玲玲、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被告李玲玲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认为过高。李玲玲为肇事车辆向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另李玲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10212.6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李玲玲为肇事车辆向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赔付了原告的车辆损失6600元(其中在交强险中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46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认为过高并要求原告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2时34分许,李玲玲驾驶川A***53号小型汽车由万年场方向沿二环路高架龙舟路下行匝道向龙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龙舟路下行匝道出口前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由万年场方向沿二环路向龙舟路方向直行的徐强驾驶的川AB88**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致车辆受损,徐强受伤。2015年3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李玲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强无责任。徐强受伤当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31日出院,住院1天。于出院当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5日出院,住院15天。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当日,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具了《出院证明书》,主要内容为:1、避免再次撞击伤目;2、不可从事驾驶等需要立体视觉工作;3、建议休息2月;4、长期门诊复查。2015年5月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徐强的委托,对徐强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5月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徐强因交通事故致右眼视神经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致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徐强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徐强因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51050.3元,其中原告垫付36437.66元,李玲玲垫付4612.64元,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李玲玲向原告支付医疗预付金5600元。徐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2012年4月18日,徐强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徐强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担任银行保险客户服务经理,自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徐强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明细表载明了徐强的工资收入情况,其中徐强2015年2月的工资为4725.16元、2015年3月的工资为8393.96元、2015年4月的工资为9733.81元。并附有徐强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完税证明。2015年6月25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出具一份《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徐强从2012年3月至今在此工作,职务为银行保险部客户服务经理,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其税前月均工资收入为14616元。2015年5月15日,仁寿县公安局文宫派出所出具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主要内容为曹秀云与徐强属母子关系,与徐琴属母女关系。2015年5月22日,仁寿县观寺镇火花村村民委员会和仁寿县公安局文宫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曹秀云与徐子根夫妻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徐琴、徐强,徐子根于2002年因病去世,现曹秀云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全靠其子徐强在外务工来承担。曹秀云于1958年10月1日出生,其住址为四川省仁寿县观寺村火花村8组,职业为粮农。李玲玲具有合格的驾驶证,其为川A***53号车在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车辆损失6600元(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中赔付,其中46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在审理过程中,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右眼视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右眼视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徐强右眼视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徐强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户口簿、李玲玲的身份证、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的查询通知单、原告的病历及《出院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费票据、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赔款计算审批表。关于原告徐强提交的停车费发票,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此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玲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强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玲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由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玲玲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1050.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自费药。本院认为,因当事人无法就自费药的比例达成一致,且当事人又未申请对自费药进行鉴定,故本院酌定自费药的比例为15%,故自费药为7657.55元,扣除自费药为43392.75元。关于原告提交的其自行在药店购买药物的票据(金额为2056元),因无相应的医嘱用药证明,故该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5天=700元,被告李玲玲、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35天=3500元,被告李玲玲、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对护理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适当裁减为80元/天,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00元(80元/天×35天)。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玲玲、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只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认定此项赔偿金额为3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78758元(按年收入47458元/月计算3月零23天),被告李玲玲、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的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且两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该证明中载明原告最近三年税前月均工资收入为1461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月均工资收入14616元予以计算。因2015年1月30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7天。因原告在误工期间2015年2月至同年4月的收入为22852.9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405.47元(97天×14616元/月÷30天-22852.93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32%=156038.4元,被告李玲玲、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赔偿标准及年限无异议,但对赔偿系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故赔偿系数应按31%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381元/年×20年×31%=151162.2元。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李玲玲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曹秀云于1958年10月1日出生,已年满56岁,其户口为农村居民户口,故被扶养人曹秀云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定残日为2015年5月8日,故对原告主张曹秀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20年,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5号通知公布的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的规定,故曹秀云的生活费为7110元/年×20年×31%÷2人=22041元。残疾赔偿金共计173203.2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李玲玲、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认可9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在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300元。八、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其赔付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李玲玲负担。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50元,被告李玲玲、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提出异议,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实际的停车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50元不予支持。以上一至二项共计44092.75元,由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4092.75元。以上三至七项赔偿金共计210008.67元,由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8.67元。鉴定费800元、自费药7657.55元,两项共计8457.55元,由被告李玲玲负担。李玲玲已垫付10212.64元,扣除李玲玲承担的8457.55元,其余垫付款1755.09元,为减少诉累,由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李玲玲;扣除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赔偿金242346.33元,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强支付各项赔偿金242346.3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玲玲支付垫付费1755.09元;驳回原告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李玲玲负担856元,由原告徐强负担457元(多诉请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红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敬昭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