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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彭×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刘×1,刘×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33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环卫局职员。委托代理人:颜志平,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1,女,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无业。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2,女,汉族,1962年3月30日出生,无业。再审申请人彭×因与被申请人刘×1、刘×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银行存款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刘×1将银行存款转移,一、二审法院都规避该问题,只是认为账户交易记录中未见明显不合理支出,被申请人在短短四个多月取款20多万,很明显是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安置房以及安置补偿问题,法院需查清现在房屋具体权属情况。根据《腾退安置协议书》显示,被安置人为两被申请人,如被申请人一不是权利人,拆迁办也不可能将被申请人一也作为共同安置人。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购房协议书》、房屋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6号院系刘×2购买。彭×虽主张6号院由其出资购买,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刘×2作为6号院的被拆迁人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已经给予了刘×116万元补偿款,就拆迁补偿刘×2与刘×1已经分配完毕。刘×2按照相关政策以优惠价格购买的安置房屋不属于彭×与刘×1的共同财产,彭×要求分割该财产,缺乏依据。对于彭×要求分割的共同存款问题,两审法院综合考虑刘×1的收入情况及刘×1曾经给付彭×2万元等情形处理剩余款项,并无不妥。彭×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