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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小波与翟志炎、朱进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小波,翟志炎,朱进,宋志华,张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再初字第00002号原审原告何小波。原审被告翟志炎。原审被告朱进。原审被告宋志华。原审被告张星。原审原告何小波与原审被告翟志炎、朱进、宋志华、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港民调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港民抗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何小波,原审被告翟志炎、朱进、宋志华、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6日,原审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3月10日借给四被告人民币25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在原告的追要下四被告仅于同年8月还款10万元,尚余15万元未还。现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四名原审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在2013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审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内容��:“翟志炎、朱进于2013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何小波人民币156000元;宋志华、张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据此制作了(2013)港民调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何小波诉称:其主张和提交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即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余额15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证据为原审中提供的25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其承认原审25万元的借条是伪造的,尚欠15万元借款事实系虚构。为达到借法院诉讼提取翟志炎等四人的住房公积金的目的,案外人徐彩霞策划并操控了这起虚假诉讼,其也同意以这种方式套取公积金并以其名义参与该起诉讼。原审被告翟志炎辩称:原审借贷关系不存在,系虚构。当时因需要用钱加上看到港闸区怡园那边一家中介有代取公积金广告,就与中介商谈代取住房公积金并留了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复印件。之后其按照��介徐彩霞所提出的方式和要求写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并按中介的要求向法院虚构了借款事实。公积金取出后,徐彩霞与其按约定进行了结算。原审被告朱进辩称:原审借贷关系不存在,系虚构。因其急需用钱找到虹桥新村一家中介代取住房公积金,后来徐彩霞联系其到中介办公室签了一张假借条,并告知到法院如何陈述借款事实等事项,其配合中介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公积金取出后,徐彩霞与其按约定进行了结算。原审被告宋志华辩称:原审借贷关系不存在,系虚构。当时其因经济困难找虹桥一家中介代取住房公积金,后徐彩霞联系其到中介办公室签了一张假借条,并告知到法院如何陈述借款事实等事项,其配合中介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公积金取出后,徐彩霞与其按约定进行了结算。原审被告张星辩称:原审借贷关系不存在,系虚构。当时其因家中���需用钱找到怡园的同心居中介,与中介商谈代取住房公积金并留了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复印件。之后该中介联系了其它中介代取公积金,中介的徐彩霞联系其到中介办公室签了一张假借条,并告知到法院如何陈述借款事实等事项,其配合中介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公积金取出后,徐彩霞与其按约定进行了结算。再审中,原审原告所主张和提交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提交的证据仍是借条一份,证明原审中依据该证据主张原审被告向其借款25万元。同时其承认25万元的借条是徐彩霞经手伪造的,上面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为四名原审被告所签,其与四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所谓借款事实是虚构的。四原审被告对借条质证认为,该借条是翟志炎根据案外人徐彩霞口述内容所书写,并按中介徐彩霞的指定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签名,但事实上并没有借过借条中的款项,写借条是为了通过诉讼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审中所陈述的借款事实都是虚构的。再审中,四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何小波、翟志炎、朱进、宋志华、徐彩霞等人的询问笔录及书面检查材料,上述人员均承认了虚构25万元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伪造借条进行虚假诉讼,并达到提取翟志炎、朱进、宋志华、张星住房公积金目的的事实。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下半年,何小波经其朋友徐彩霞介绍租用起凤街二号楼底楼的一间从事中介服务,该中介未起字号也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3年1月初左右,徐彩霞从别的中介处接到三笔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业务,何小波从事的中介也从别的中介处接到一笔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经徐彩霞策划,以何小波与翟志炎、朱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宋志华、张星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由��准备通过法院诉讼途径提取该四人的住房公积金,何小波对此表示同意。徐彩霞将翟志炎等四人叫到何小波所开办的中介办公室,让翟志炎根据其口述的借条内容书写了一张并无事实基础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假借条,内容为:“今借何小波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到期还本付息。今借人翟志炎、朱进,担保人张星、宋志华”,落款日期提前为“2012.3.10”。徐彩霞取得借条后,自行起草了民事诉状,诉状中虚构了并不存在的翟志炎等四人向何小波借款250000元借款,经催要已还10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还的事实,并附上伪造的借条作为证据,于2013年1月6日和何小波一起到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召集双方调解,由于事前徐彩霞向何小波、翟志炎等五人交待了如何向法院虚构借款事实,并吩咐他们要统一口径,在调解中翟志炎等四人与何小波相互配合向法庭作出虚假陈述,承认借款是事实,并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欠款。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顺利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翟志炎、朱进于2013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何小波人民币156000元;宋志华、张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徐彩霞书写了申请执行书,以何小波的名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供了四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等线索。经本院强制执行,将翟志炎、朱进、宋志华、张星四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款项共计133600元扣划至本院帐户,并于同年2月25日将上述强制执行款交由何小波领取,何小波至银行取现后将此133600元交给徐彩霞,徐彩霞交给何小波2000元,余款由徐彩霞与翟志炎等四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结算费用等。上述事实,有原审证据借条、诉状、申请执行书、发还保管款收据等书证,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徐彩霞��原审当事人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检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本案原审中,何小波与翟志炎、朱进、宋志华、张星等人为达到违规套取住房公积金之目的,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借款25万元及尚欠15万元借款的事实,致使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的调解书并执行完毕,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该行为不仅破坏了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还严重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原审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何小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调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何小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何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杨 红审 判 员  曹小萍人民陪审员  吴乐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