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英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万华与英吉沙县鸿祥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吉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英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张万华,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被告英吉沙县鸿祥砖厂。负责人:孔祥龙,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张万华诉被告英吉沙县鸿祥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吉沙县鸿祥砖厂负责人孔祥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华诉称:2013年9月,被告负责人孔祥龙打电话给我要购买内燃煤,电话约定货到付款,第二天我把煤送到被告处,孔祥龙说过几天付款,可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把煤款付给我,2015年4月10日我要求被告用砖抵我的煤款,被告同意了,并给我开具了一张砖票,说等一个月去拉砖,但我2015年5月去被告厂里拉砖,却发现被告厂里没有砖,也没生产,孔祥龙也不再接我电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英吉沙县鸿祥砖厂支付所欠煤款18360元;并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2015年4月10日新疆英吉沙县鸿祥砖厂出具的一式三联的砖销货单,证明被告新疆英吉沙县鸿祥砖厂通过用砖票抵消欠原告张万华的煤款18360元。并且该票据的记账联和出门证联在原告处,因此原告并未拉砖。本院认证认为,因该票据记账联和出门证联在原告手中,而且票据上有被告的签章,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内燃煤,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煤款,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4月10日被告应原告要求用砖抵煤款,并开具了一式三联的砖票一份,2015年5月原告到被告厂里拉砖,但被告厂里没有砖,也没生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万华与被告新疆英吉沙县鸿祥砖厂达成口头内燃煤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煤款18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英吉沙县鸿祥砖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万华煤款18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英吉沙县鸿祥砖厂承担129.5元,剩余部分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琴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