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杜平与徐孝弟、楼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平,徐孝弟,楼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111号原告:杜平。委托代理人:杜永进。被告:徐孝弟。被告:楼吉生。原告杜平为与被告徐孝弟、楼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孝弟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止);2、由被告楼吉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永进、被告楼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孝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被告徐孝弟向原告杜平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背附收条)。被告楼吉生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函中签名,约定承担还清全部主债务的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孝弟、楼吉生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孝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平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止)。二、被告楼吉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楼吉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徐孝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徐孝弟负担,被告楼吉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