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黄某多次窜到漳浦县霞美镇霞美村竹寺社,谎称村民家中神位不正、住宅风水有问题及家中有鬼,并用烧“神符”、做法事等手段,骗取当地村民林某甲人民币1200元、林某乙人民币480元、林某丙人民币580元、林某丁人民币12000元,合计人民币14260元。12月22日,被告人黄某再次到林某丁家中欲骗取林某丁人民币10000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1200元、林某乙人民币480元、林某丙人民币580元、林某丁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和林某丁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黄某的证明、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收到被告人黄某退赔款的证明及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的谅解书,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陈述和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人民币计24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退出违法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瑞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