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鲁万萍、鲁万娥诉被告鲁万林及第三人胡志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万萍,鲁万娥,鲁万林,胡志飞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1412号原告鲁万萍,女。原告鲁万娥,女。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清海,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58180。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律,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454815。被告鲁万林,女。第三人胡志飞,女。原告鲁万萍、鲁万娥诉被告鲁万林及第三人胡志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万萍、鲁万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海,被告鲁万林及第三人胡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万萍、鲁万娥诉称:2010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家庭内部土地分割存在争议,第三人向滥坝镇政府上访,为协调其家庭关系,不让事态扩大化,原水城县滥坝镇白泥村村委会组织调解,并于2010年3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鲁甫文(原、被告之父,现已故)龙潭边承包地2亩划成三股,分给鲁万萍、鲁万娥、鲁万林(其中鲁万林一份归胡志飞享有)”。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在该土地上耕种,均被被告及第三人损毁,导致二原告无法实际使用该土地。二原告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0年3月10日在水城县滥坝镇白泥村村委会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效;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万林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0年3月10日在水城县滥坝镇白泥村村委会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效并强制执行;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前,双方诉争的土地一直是由胡志飞种植来赡养老人。协议签订后,由于没有进行丈量分配,我不敢耕种,二原告却擅自耕种该土地,意欲将我的那份占为已有。我为了维权,才不得已将其损毁。后该土地被国家征用,二原告在我不知晓的情况下,将该土地全部丈量在她们名下。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二原告均不履行该《调解协议书》,意图将土地补偿款瓜分。我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向有关部门申请冻结该土地款的发放。综上,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是二原告,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原告承担。第三人胡志飞述称:意见同鲁万林的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鲁万萍、鲁万娥与被告鲁万林系鲁甫文的女儿,胡志飞系鲁甫文的儿媳妇。2010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家庭内部财产分割发生争议,第三人胡志飞到水城县滥坝镇政府上访。在水城县滥坝镇白泥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2010年3月10日,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对以鲁甫文为户主名下的财产、土地及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协议书上有原被告、第三人、鲁甫文的签字捺印以及水城县滥坝镇白泥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协议中的第四项约定,即“鲁甫文(原、被告之父,现已故)龙潭边承包地2亩划成三股,分给鲁万萍、鲁万娥、鲁万林(其中鲁万林一份归胡志飞享有)”的履行发生争议,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0年3月1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效。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调解协议书、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鲁万萍、鲁万娥与被告鲁万林、第三人胡志飞就鲁甫文名下的财产、土地及土地补偿款的处理,在水城县滥坝镇白泥村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在自愿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被告鲁万林和第三人胡志飞也认可调解协议的效力。水城县滥坝镇白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其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并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二原告诉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鲁万萍、鲁万娥与被告鲁万林、第三人胡志飞于2010年3月10日在水城县滥坝镇白泥村村委会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鲁万萍、鲁万娥负担15元,被告鲁万林及第三人胡志飞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永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