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家泽与陈晓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刘家泽,男,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林岫峰、王祥涛,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被告陈晓燕,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刘家泽与被告陈晓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刘家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岫峰、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泽诉称,被告陈晓燕向其出具《欠条》,载明陈晓燕欠刘家泽工程款30000元,后陈晓燕于2015年2月7日支付5000元,并承诺余款于2015年4月25日付清。但时至今日,陈晓燕仍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晓燕支付原告刘家泽2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陈晓燕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陈晓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晓燕辩称,其出具的《欠条》所述工程款实际是外墙维修的担保金,原告刘家泽为其装修的外墙未满一年已经开裂,刘家泽未能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晓燕向原告刘家泽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陈晓燕于2014年3月6日欠工头刘家泽工程款叁万圆整(30000¥)承诺于2015年3月5日之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陈晓燕,身份证号码350211197611030025”。陈晓燕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另,陈晓燕在上述《欠条》空白处手书:“2015年2月7日付伍仟元整余二万伍仟元。余款4月25日付清”,并由陈晓燕、刘家泽签字、捺印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家泽《欠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支付工程款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陈晓燕已在其向原告刘家泽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尚欠刘家泽工程款25000元,现刘家泽告陈晓燕支付的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晓燕对其辩解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家泽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陈晓燕负担。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