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培林与吴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林,吴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张培林,男,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冯洽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有生,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友忠,男,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张培林诉被告吴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0日,被告自称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清欠款,还应承担追回欠款所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当日被告立下借款书交原告存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付还欠款,又于2014年2月28日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清欠款,还应承担追回欠款所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当日被告再次立下借款书交原告存执。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5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今后另计);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2014年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并均亲手签具《借款书》交原告存执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2014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上述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在《借款书》上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均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清欠款,须承担原告追回欠款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处置抵押物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佐证,可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借款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经审查,借款书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提供《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证明收取律师费数额的合理性,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友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培林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该款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人民币100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人民币5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被告吴友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培林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元,由被告吴友忠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径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国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漫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