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与韩守平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吴宇清,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汉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峰,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守平,女,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身份证号码:×××5725。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香洲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韩守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湾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8日,韩守平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向工行香洲支行申请办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个人卡,韩守平在申请表的“申领声明”一栏中签名,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安全用卡须知》载明的事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主要内容是:“当期应还款项”指截至当前对账单日,贷记卡持卡人累计已经发卡机构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款项,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分期付款”指持卡人使用贷记卡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在发卡机构提供的分期付款期数范围内,按照与发卡机构约定的还款计划,每月向发卡机构归还当期应还款项,直至商品或服务总价清偿完毕为止的一种交易方式;“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主要内容是:甲方(申领人)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打印日起第25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贷款利息。否则,甲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偿还所欠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甲方因取现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2013年1月31日,工行香洲支行与韩守平等五人签订了一份《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工行香洲支行向韩守平等五持卡人提供分期付款额度400万元用于消费,分期付款期限为两年,持卡人在办理贷记卡分期付款后,应在次月25日前向还款账户(贷记卡)偿还本期应还款,因逾期产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有关费用的,由持卡人承担。若累计出现3次逾期行为,贷款人有权将所有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本金全部计入下期应还款中,要求持卡人提前一次性清偿,由此导致扣收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一切费用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工行营业终了前如没有金额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即银行记账日)起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贷款人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抵押人秦娜以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情侣南路311号10栋702房提供在分期付款额度400万元内为韩守平、李磊、秦娜、郑阳、张悦的分期付款债务抵押担保。韩守平的申请获工行香洲支行同意后,工行香洲支行向韩守平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卡号:62×××70。2013年2月25日,工行香洲支行向韩守平发放了消费额度799900元。2013年3月22日,韩守平申请24期分期付款,每期还款33329元。2013年6月15日,韩守平首次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3月20日韩守平已拖欠至12期,尚欠的到期本金为323747.26元,待分期本金为399948元,透支利息为17455.37元。另查明,工行香洲支行计算最低还款额为上期账单的10%,包括上期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利息、本金、滞纳金、手续费等,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的5%,最高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韩守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工行香洲支行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20日韩守平已拖欠至12期,尚欠的到期本金为323747.26元,待分期本金为399948元,本金合计723695.26元,透支利息为17455.37元,韩守平应予偿还。关于滞纳金,原审法院认为,工行香洲支行请求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计算滞纳金的金额上,工行香洲支行实际按照上月账单的10%计算,其中包括了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实际计算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不同,合同约定为最低还款额为未还款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两者相比较工行香洲支行多计算了包括上期滞纳金在内的费用是否再计收滞纳金,工行香洲支行的计算方法实际上重复计收了滞纳金,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在计收滞纳金的期间上,工行香洲支行请求滞纳金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为贷款人提供资金给借款人使用,借款人因此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借款利息为借款人使用工行香洲支行资金而应支出的相应对价,本案中的滞纳金为韩守平在支付借款利息之外,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因此滞纳金非利息,工行香洲支行在收取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时请求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混淆了滞纳金和利息的区别,明显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无法律依据,综上,工行香洲支行在滞纳金的基数和期间有计算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信用卡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超过180天的,应列为损失类资产,且在逾期180天的信用卡停止计收滞纳金为珠海市范围内商业银行信用卡收费的惯例,原审法院酌定工行香洲支行收取滞纳金的期间为逾期后180天,之后不能收取滞纳金,本案中2013年6月15日韩守平逾期还款,应收滞纳金的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按照工行香洲支行提供的明细计算为2162.17元,韩守平应当支付。关于工行香洲支行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秦娜为抵押人,工行香洲支行为抵押权人,韩守平为借款人及担保债务人,工行香洲支行请求行使抵押权以秦娜提供的抵押财产清偿韩守平的借款债务,应当另行向抵押人秦娜提出请求,韩守平非抵押财产所有权人,无权直接以抵押财产清偿债务,因此原审法院对工行香洲支行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守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723695.26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止为人民币17455.37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以人民币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人民币2162.17元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6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负担人民币336元,韩守平负担人民币11000元(该费用已由工行香洲支行向原审法院预缴,韩守平应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该费用给工行香洲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工行香洲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透支本金人民币723695.26元、利息17455.37元、滞纳金2500元,合计743650.6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二、从2014年3月21日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另行计算(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三、被上诉人信用卡透支从2014年3月21日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复利计算;四、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滞纳金。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计算方法实际上重复计收了滞纳金,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事”,这与事实不符合。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乙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第三款对透支的解释是:“‘透支’指持卡人使用发卡机构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进行支付的方式,包括消费透支、取现透支、转账透支和透支扣收等”。也就是说透支扣收包括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计收所发生金额,因此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的滞纳金透支按月计收,是有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信用卡按月收取滞纳金是正确的。到2015年1月12日被上诉人累计滞纳金已达人民币7000元。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滞纳金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还款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有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的透支按月计收滞纳金,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是有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这是其一。其二,被上诉人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当其不诚实信用偿还透支,持续占用上诉人资金进行使用,没有按时归还,上诉人按月计收滞纳金,是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具体表现。其三,一审法院没有按信用卡交易使用习惯进行解释合同,对合同理解应按《合同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那么上诉人每月收取被上诉人滞纳金的目的是什么,就是促进被上诉人尽快偿还透支,诚实信用履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滞纳金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是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第三,《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是商业银行内部风险管理,通俗地说是找该笔放贷风险责任人,并不是被上诉人停止计算滞纳金依据,这是其一。其二,《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并没有规定逾期180天,列为损失类资产不计算滞纳金,对外债权权益没有变化,一样计算滞纳金。其三,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以法条为准,不是惯例法国家。其四,逾期180天停止计算滞纳金不是珠海范围内商业银行信用卡收费的惯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是不适当的,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也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只是商业银行内部风险管理规定,并没有规定商业银行主张计算滞纳金期限,所以适用《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免除被上诉人180天后的滞纳金计算是错误,这是之其一。其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滞纳金计算复利:“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也是错误的。因为滞纳金计算复利是有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所以一审法院不适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是错误。韩守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工行珠海香洲支行对韩守平按月计收复利和滞纳金的请求是否成立。韩守平自愿向工行珠海香洲支行申领使用信用卡并声明其知悉及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因此,在使用牡丹卡过程中,双方应遵循上述章程及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牡丹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工行珠海香洲支行对韩守平透支未清偿款项部分主张按月计算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均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对逾期180天后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和认为应一次性收取滞纳金属于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工行珠海香洲支行主张韩守平应当偿还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各项金额均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韩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支付计至2014年3月20日的透支信用卡款项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743650.63元,此后直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韩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