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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正国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44岁,汉族,小学文化,住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务农。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在中联重科望城工业园投标、中标道路管网改造工程为名,与孙某甲签订《合作协议》,与孙某乙达成口头协议,骗取孙某甲、孙某乙工程款309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孙某乙、孙某甲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张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判处2年至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在中联重科望城工业园投标、中标道路管网改造工程为名,与孙某甲签订《合作协议》,与孙某乙达成口头协议,骗取孙某甲、孙某乙工程款309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3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孙某乙相识,后陈某某陆陆续续向孙某乙借款28万元。2014年3月初,陈某某告诉孙某乙自己要投标中联重科望城工业园道路管网改造工程,需要资金,并口头承诺孙某乙:只要自己承揽了工程,就带孙某乙一起搞工程。孙某乙联系了被害人孙某甲,将该项目告诉了孙某甲,邀孙某甲一同与陈某某要投标的中联重科望城工业园工程出资、分红。2014年3月中旬,陈某某谎称中标了中联重科望城工业园道路管网改造工程,并与孙某甲签订了《合作协议》,中联重科望城工业园的工程由孙某甲负责30%的费用,并享受30%的分红。《合作协议》签订前后,孙某甲分3次付款给陈某某共20万元:①2014年3月20日,转帐给陈某某建行卡10万元;②2014年4月10日,转帐给陈某某建行卡8万元;③、孙某甲通过孙某乙转给陈某某现金2万元。孙某乙分3次付给陈某某共109200元:①2014年3月31日,存入陈某某建行卡上4.9万元;②2014年4月3日,存入陈某某建行卡上3.6万元;③2014年5月29日,转帐给陈某某农行卡上2.42万元。陈某某骗得孙某甲、孙某乙的工程款后主要用于个人日常开支。经查,中联重科望城工业园建设项目采取总承包方式招标工作于2013年元月已截止,中标单位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并无“望城工业园道路管网改造工程”单独招标项目。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已偿退还被害人孙某甲10万元、被害人孙某乙5万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在2018年10月29日以前陈某某分次返还骗取的孙某甲、孙某乙的现金。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孙某乙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以承揽工程为由,要其作为合作伙伴,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利润分红。先后分次骗取了其现金1092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孙某甲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以承揽“望城工业园道路管网工程”为由,要其入伙,并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孙某甲负责30%的费用,陈某某给孙某甲30%利润分成。此后,分三次付给陈某某现金20万元的事实;(二)书证1.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证实了陈某某、孙某甲两人合作“中联重科望城工业园工程”,孙某甲分担30%的费用,并参与该工程30%的利润分成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转帐汇款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实了孙某甲分次通过银行汇给陈某某共计20万元现金,孙某乙分次通过银行汇给了陈某某共计109200元的事实;3.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中联重科望城工业园建设项目招标工程于2013年元月截止,中标单位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其中并无“望城工业园道路管网工程”单独招标项目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还孙某甲10万元现金,退还孙某乙5万元现金的事实;5.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与受害人孙某甲、孙某乙达成还款协议。(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有过7次供述,供认以合作建设工程为名,先后收了孙某甲、孙某乙一些钱,后来工程没有搞,钱也没有退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作协议时,虚构竞标与中标中联重科望城工业园道路管网工程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事诉讼阶段,已退还了被害人部分款项,且与受害人达成了退还现金的协议,可酌定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英明人民陪审员  高向东人民陪审员  彭超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