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九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第九师国土资源局与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九师国土资源局,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九民初字第7号原告第九师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民,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良,第九师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副队长。被告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海,该公司经理。第九师国土资源局诉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九师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民、吴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九师国土资源局诉称:原告于2012年将位于第九师军垦路西原农科所实验田一宗国有土地出让给被告进行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宗地出让给被告,土地面积1.988969公顷,出让年限50年,被告将依照规定应分二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5700000元,同时合同还对开发建设的竣工时间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将出让的宗地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根据合同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滞纳违约金1063.36万元和竣工违约金252.77万元,共计1316.1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给予公断。被告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人第九师国土资源局将位于第九师军垦路西1.988969公顷土地出让给受让人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价款为15700000元,该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2012年5月20日之前支付11500000元,第二期2012年6月29日之前支付4200000元,该宗土地建设项目在2013年10月30日前竣工。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受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在该宗土地开发的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后,因资金原因停工建设,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被告在2014年4月9日向原告第九师国土资源局提交一份《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申请书》,申请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现对此同意解除合同,但提出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价款,应缴纳滞纳违约金1063.36万元,延期竣工违约金252.77万元,以上合计1316.13万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第九师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出让金,以及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2、2014年4月9日被告提出的《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申请书》,证明被告因资金问题,不能继续进行建设项目,并同意解除合同。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第九师国土资源局与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由于被告在开发建设工程项目中,因资金问题,无法支付��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且也无法按期完成该宗土地的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现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提出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及时支付土地出让金,构成违约,已成为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滞纳违约金1063.36万元,竣工违约金252.77万元,以上共计1316.13万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第九师国土资源局支付违约金1316.1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被告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杨振国代理审判员 孙惟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