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汕头方大印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郑韶斌资金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方大印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郑韶斌,晋江妙客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汕头方大印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方振淳。委托代理人陈喆彦、倪博,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韶斌,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吕伟斌,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妙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鸿邦。委托代理人刘振志、王楚,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方大印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晋江妙客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妙客公司)、被告郑韶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彦,被告郑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伟斌,被告晋江妙客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郑韶斌于2010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书,由被告郑韶斌担任原告塑印市场营销总监,负责塑印软包装市场开发业务。被告郑韶斌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2011年11月2日及2013年4月22日代表原告与妙客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由妙客公司委托原告加工食品包装袋,截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妙客公司共结欠原告定作款304710.25元。经原告向妙客公司催款,妙客公司书面回复称,其应被告郑韶斌要求已于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7月14日分别将结欠原告的定作款236438.5元和136271.75元汇入被告郑韶斌个人农行帐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韶斌要求将妙客公司结欠原告的定作款304710.25元归还原告,被告郑韶斌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诉讼中,被告郑韶斌辩称是妙客公司与原告存在产品质量纠纷,妙客公司要求被告郑韶斌暂缓支付,同时提供妙客公司所发出的通知。因此,被告郑韶斌及妙客公司故意拒绝向原告支付定作款,故请求被告郑韶斌与被告妙客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加工款304710.25元及利息(其中236438.5元自2014年6月5日起;68271.75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7.2﹪计至全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郑韶斌的主体资格。3、《协议书》1份,证明2010年8月1日原告任命被告郑韶斌担任原告塑印市场营销总监,负责塑印软包装市场开发业务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4、《定作合同》1份、《产品定作合同》2份,证明2010年5月4日、2011年11月2日、2013年4月22日被告郑韶斌以原告公司名义与妙客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妙客公司委托原告加工食品包装袋并支付相应定作款的事实。5、《货款对帐凭证》1份,证明:①截止2014年10月27日妙客公司结欠原告定作款304710.25元,经原告向妙客公司催款,该公司书面回复称,其应被告郑韶斌要求已于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7月14日分别将结欠原告的定作款236438.50元和136271.75元汇入被告个人农行账户:×××。②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以该份对账凭证向被告妙客公司催讨加工款时,妙客公司对加工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以及对原告所提供的包装袋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任何异议,同时确认所欠款项已汇入被告郑韶斌的个人账户中。6、《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1份、《单位借款凭证》1份、《对公贷款扣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向银行借款,执行年利率为6.6%,并约定该利率可上浮20%,证明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7、《辞职报告》1份,证明被告郑韶斌已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的事实。8、《发货单》8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依据被告妙客公司的订单向其发出货物的事实。9、《转账受理回单》2份、《收款回单》2份、《网上汇款单》2份,证明被告妙客公司于2014年1月至10月,分六次向原告汇款的事实。被告郑韶斌辩称:被告郑韶斌系原告之市场营销总监,负责原告之塑印软包装市场开发业务。期间,原告与妙客公司订立了多份产品定作合同,由原告为妙客公司加工产品包装袋。因原告为妙客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妙客公司就此与原告提出了交涉。为解决与原告所产生的产品质量纠纷问题,2014年11月25日,妙客公司通知被告郑韶斌,要求被告郑韶斌对于妙客公司原汇入被告郑韶斌的款项共372710.25元暂缓付给原告。因被告郑韶斌在接到妙客公司通知之前已支付给原告68000元,余下304710.25元就暂缓付给原告。鉴于原告与妙客公司尚有产品质量纠纷未理楚,对于妙客公司的暂缓付款通知,被告郑韶斌应当执行。在原告与妙客公司尚有产品质量纠纷未理楚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郑韶斌归还定作款304710.25元毫无根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郑韶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有:2014年11月25日《通知》1份,证明被告妙客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续问题还没有理清,所以被告妙客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郑韶斌暂缓向原告付款。被告妙客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追加妙客公司作为被告程序上不合法。本案案由为资金返还,妙客公司并没有占用原告的资产,双方是业务往来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如果双方有资金上的纠纷,也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不应当由本案处理,追加妙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更不能保全妙客公司的财产。2、依照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妙客公司与原告之间业务往来的货款,妙客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成,当时被告郑韶斌系原告的员工,也作为原告的代表向妙客公司催收货款,妙客公司按要求将货款支付给郑韶斌后就应当认定为原告收到了全部货款,妙客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完成。3、至于事后我方向原告开具函件称原告无故中止合同及产品质量问题是事实,也是妙客公司付款后的一个行为,从法律上来讲,对郑韶斌没有实际上的约束力,并且我方也在组织证据准备依法向原告主张承揽合同的合同权利。被告妙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有:1、原告在2015年4月7日向妙客公司的《复函》1份,证明:①直到2015年4月7日原告认可郑韶斌收取妙客公司的货款就是原告收到了妙客公司的货款;②原告否认其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③否认单方终止合同;④原告称印刷模板一事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与妙客公司之间确认存在合同争议。2、《订货单》2张,证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7日妙客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订货单,要求原告供货,但该两份订货单没有履行,也是妙客公司为何称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原因。3、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妙客公司发出的《函件》1份,证明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妙客公司的合同关系。经开庭质证,被告郑韶斌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郑韶斌的合作关系。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但在履行该三份合同中原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妙客公司也曾向郑韶斌提出交涉。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账单只是对账的凭证,不是能证明原告向妙客公司进行催讨货款。对账形式并不是否认原告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6真实性无法判断,也与本案无关。即使本案需要计算利息也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的费率标准计算,而不是以原告公司贷款的利率进行计算。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是错误的,因为根据郑韶斌与原告的合作协议约定,郑韶斌是社保关系是寄放在原告,双方没有合作后,郑韶斌需要办理相关社保转移程序,这张所谓辞职报告是依据社保管理部门的要求来作出的。证据8、9没有异议。被告妙客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妙客公司的答辩观点,郑韶斌有权代表原告与妙客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款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也没有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我方认为合同是长期有效的合同,双方没有解除合同之前,只要定作方妙客公司下单,承揽方原告就有义务要履行合同。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对账凭证是原告与妙客公司双方确认款已结清了,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该对账单也是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妙客公司对清楚账了,妙客公司支付郑韶斌的货款的行为已得到原告的认可。这与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是一致的。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无法判断,是原告内部文件,与妙客公司无关。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恰恰证明了被告妙客公司依约付款的事实。我们每次付款均是按照原告的指定付款。原告对被告郑韶斌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因为该通知,妙客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其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也是原告追加妙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被告妙客公司对被告郑韶斌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我方认为,这是妙客公司因与原告出现合同纠纷,也正如郑韶斌所说因后续问题没有解决,我方单方作出的通知,但是:1、郑韶斌作为原告的员工,妙客公司从法律上无权对其作出指示,郑韶斌也没有义务配合妙客公司。2、我方付款行为已在2014年6月4日与7月14日完成,并原告与妙客公司的对账,双方认可付款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在6月4日与7月14日就已收到妙客公司的货款,所以,该份通知只是证明妙客公司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的履行纠纷,妙客公司也表示将要组织证据进行诉讼的可能。综上,我方认为,该份通知不足以让原告追加妙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对被告妙客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我方发该函时并不知道郑韶斌的拒付行为是因为接到了妙客公司的通知才拒付的,因为郑韶斌的拒付行为是接受妙客公司的通知,因此,我方认为,妙客公司支付加工款的合同义务并没有履行,关于其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妙客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原告方的任何确认,同时妙客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该订货单传真至原告的证据,经过原告的再次核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妙客公司发最后一次订单后,至今原告没有收到妙客公司任何订单。原告派员到妙客公司对账时,妙客公司也没有提出其向原告发出订货单的意见。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复印件。妙客公司刚才所述的函件属传真件,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传真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该件传真至原告。被告郑韶斌对被告妙客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妙客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1恰恰证明了在原告与妙客公司之间所订立的产品定作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与妙客公司产生了纠纷,而其双方的纠纷尚未理楚。证据2、3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韶斌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任命被告郑韶斌担任塑印市场营销总监,主要负责塑印软包装市场开发业务。2010年5月24日、2011年11月2日、2013年4月22日被告郑韶斌代表原告与被告妙客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1份及《产品定作合同》2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妙客公司委托原告加工食品包装袋,并支付相应定作款;合同签订后20天交货;货到月结45天付款;合同还规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妙客公司发出《货款对帐凭证》,经结算,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妙客公司发货食品包装袋共1081100个,总款372710.25元,其中2014年4月份发货共236438.5元,5月份发货共136271.75元。被告妙客公司已付还4月份定作款68000元,尚有未付定作款304710.25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妙客公司在原告的《货款对帐凭证》上盖章表示:被告妙客公司于6月4日汇款236438.5元、7月14日汇款136271.75元。以上2笔货款已汇入被告郑韶斌个人农行帐号×××。被告郑韶斌收到被告妙客公司上述定作款后,仅付还了原告68000元,余款304710.25元没有付还原告。2014年11月25日,被告妙客公司发给被告郑韶斌一份《通知》,内容:“妙客公司因与你们方大公司停止业务关系,后续问题未清,于2014年6月4日和7月14日汇给你的款项合计372710.25元,暂缓付给方大印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特此通知”。原告因向被告郑韶斌催讨尚欠定作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案审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妙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被告妙客公司、被告郑韶斌共同返还原告定作款304710.2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被告妙客公司结欠原告定作款304710.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妙客公司将付还原告的定作款汇入被告郑韶斌的个人帐户,后又通知被告郑韶斌暂缓付给原告,被告妙客公司实际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妙客公司返还定作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损失自被告妙客公司付款之次日起算,没有依据,不予认定。利息损失应按合同约定货到月结45天付款,即货款236438.5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算;货款68271.75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被告郑韶斌共同返还定作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妙客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汕头方大印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304710.25元。二、被告晋江妙客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方大印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304710.25元的利息损失(其中236438.5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68271.75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汕头方大印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0元,财产保全费1612元,合计4652元,由被告晋江妙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晋江妙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伦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