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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谢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谢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县,无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因犯窝藏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所地蚌埠市。2006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大队罚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国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小龙,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汉族,1977年7月7曰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埠皖酒集团职工,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尹斌,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谢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建、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王国蓉、张小龙、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用租来的蚌埠市友谊路95号一楼与他人(身份不详)合伙开设赌场。场地和日常用电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电子游戏赌博机购买资金由他人提供。被告人王某甲分得经营利润的四成。并聘用谢某、张某为赌场经营管理人员。被告人谢某帮助赌场购置赌博机。赌场开业后,在赌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聘用赌场人员、赌博机维修工作。2015年2月起被告人张某在赌场负责管理账目、资金结算、发放工资工作。2015年4月1日,蚌埠市公安局查封该赌场,当场查获十三台“97明星”游戏机、七台“水浒”游戏机、一台“小鱼机”(六个把位)、一台“万能鲨鱼机”’(六个把位),共22台电子游戏赌博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谢某。后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22台电子游戏赌博机共计32个基本单元,均有上分、扣分、加分等荧屏计分功能和选定赔率、以小博大功能,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搜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谢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谢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谢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有自首、从犯情节,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用租来的蚌埠市友谊路95号一楼与他人(身份不详)合伙开设赌场。场地和日常用电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电子游戏赌博机购买资金由他人提供。被告人王某甲聘用被告人谢某、汤小龙(另案处理)为赌场管理人员,聘用被告人张某为赌场工作人员。2015年2月起,被告人张某在赌场负责管理账目、资金结算及发放工资工作。被告人谢某帮助赌场购置赌博机并赌场开业后,在赌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赌博机维修工作并介绍杨某甲到该赌场工作。2015年4月1日,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责任区刑侦一队在特警支队的配合下,查获该赌场。当场查获十三台“97明星”游戏机、七台“水浒”游戏机、一台“小鱼机”(六个把位)、一台“万能鲨鱼机”’(六个把位),共22台电子游戏赌博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谢某。后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22台电子游戏赌博机共计32个基本单元,均有上分、扣分、加分等荧屏计分功能和选定赔率、以小博大功能,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赌场工作人员王某乙处扣押赌资2400元,该款已经移交至我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谢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协议、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责任区刑侦一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蚌(公)蚌山(治)行罚决字(2015)323号、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临时布控申请表、(蚌)公机认定字(2015)第020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2009)蚌刑初字第00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杨某甲、王某乙、李某、韩某、徐某、许某、周某、杨某乙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用的场所内,伙同他人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帮助其进行日常管理等,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帮助其管理账目、资金结算及发放工资,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张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张某系从犯,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谢刚系从犯及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系从犯和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2400元及22台电子游戏赌博机,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煜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