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6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三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无证醉酒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仁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宿州市废旧汽车拆解公司门前北侧时,与谷某发生碰撞,造成谷某、尹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谷某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尹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2mg/100ml。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尹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血液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尹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区间量刑。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仁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宿州市废旧汽车拆解公司门前北侧时,撞上路人谷某,造成被害人谷某、被告人尹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谷某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尹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2mg/100ml,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尹某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谷某于2014年11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尹某赔偿被害人谷某156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谷某对被告人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血液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经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