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第三村民小组、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裴屋村民小组等与施铁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第三村民小组,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裴屋村民小组,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东村村民小组,施铁虎,朱小明,俞文进,李永祥,张东春,张建相,黄再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35号原告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东兴市江平镇。诉讼代表人裴幸富,组长。原告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裴屋村民小组,住所地东兴市江平镇。诉讼代表人裴铁雄,组长。原告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东村村民小组,住所地东兴市江平镇。诉讼代表人张后英,组长。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余良,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义,男,1979年9月4日出生,京族,现住广西东兴市,被告施铁虎,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缙云县,现住东兴市,被告朱小明,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缙云县,现住东兴市,被告俞文进,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缙云县,现住东兴市,被告李永祥,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缙云县,现住东兴市,被告张东春,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缙云县,现住东兴市,被告张建相,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缙云县,现住东兴市,被告黄再金,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缙云县,现住东兴市,委托代理人符耀才,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第三村民小组、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裴屋村民小组、东兴市江平镇交东村东村村民小组诉被告施铁虎、朱小明、俞文进、李永祥、张东春、张建相、黄再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金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裴幸富、张后英、裴铁雄及委托代理人骆余良、张义、被告施铁虎、俞文进、李永祥、张建相、黄再金及委托代理人符耀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基养殖塘属于交东村的土地,2003年3月原告承包给他人推塘养殖,2006年原告方与七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2013年各原告在东兴市江平镇政府的协调下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这份协议是东兴市江平镇政府的意图,对原、被告双方也是平等公正的,补充协议约定从2013年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租金为960元,被告应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给各生产组组长,如被告逾期不支付当年租金,则原告可以无条件终止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可以终止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综上,诉讼请求:一、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基虾塘养殖租赁合同及北基虾塘养殖租赁补充协议;二、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施铁虎、朱小明、俞文进、李永祥、张东春、张建相、黄再金辩称,一、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七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交纳了全部租金,每年租金七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时间打入江平镇交东村民委员会账户。经审理查明,原江平镇交东村1、2、3、4、5、6生产组已分组为江平镇交东村一组、杨屋组、符屋组、三组、东村组、裴屋组、五组。2007年1月10日江平镇交东村1、2、3、4、5、6生产组与被告施铁虎签订了养殖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北基养殖塘的19号、20号面积共42亩租给乙方自行经营。二、承包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每亩438元,其中含每年每亩13元的管理费和水闸门维修费,乙方预期不交租金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三、乙方在每年的公历1月1日前交纳当年的租金,每年的租金及管理费、维修费共18396元。江平镇交东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2013年4月26日,三原告分别与七被告重新签订《江平镇交东村北基虾塘养殖租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北基养殖虾塘总面积确认为456.9亩。二、承租期限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三、养殖塘租金从2013年至2018年12月31日止重新调整执行,年租金每年每亩按650斤稻谷2012年国家收购价计算调整为960元,合同期内每年每亩都按960元计算,乙方应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全部租金给生产组组长,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甲方可以无条件终止合同。各村民小组的成员在协议书上签字加盖手印,东兴市江平镇人民政府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每年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将租金支付给江平镇交东村民委员会。原告已领取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租金。后江平镇交东村民委员会通知原告领取2015年度的租金,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将租金支付给生产组组长”为由拒不领取。以上事实,有《养殖租赁合同》、《江平镇交东村北基虾塘养殖租赁补充协议》、转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07年1月10日江平镇交东村1、2、3、4、5、6生产组与被告施铁虎签订了养殖租赁合同已被2013年4月26日重新签订的《江平镇交东村北基虾塘养殖租赁补充协议》所代替,原合同的主体、标的物等主要合同条款已经变更,原合同在签订新的协议时已经终止,原被告双方已经认可该事实。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将租金存入江平镇交东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原告也已从村委会处领取了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租金,原被告以事实行为对租金支付方式进行变更,即变更为由被告将租金支付给江平镇交东村民委员会。被告已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当事方均已实现了各自的合同目的,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将租金支付给生产组组长”为由拒不从村委会处领取2015年度的租金,并主张终止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平镇交东村第三村民小组、江平镇交东村裴屋村民小组、江平镇交东村东村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平镇交东村第三村民小组、江平镇交东村裴屋村民小组、江平镇交东村东村村民小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8元。(汇款: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