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轶丽、郑楣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轶丽,郑楣新,刘良芳,刘轶群,蔡肖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59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强。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被告:刘轶丽。被告:郑楣新。被告:刘良芳。被告:刘轶群。被告:蔡肖林。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刘轶丽、郑楣新、刘良芳、刘轶群、蔡肖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轶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欠利息、罚息计38927.81元,复利2534.58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郑楣新、刘良芳、刘轶群、蔡肖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9日,被告刘轶丽、郑楣新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851112013001664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郑楣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同日,被告刘良芳、被告刘轶群与蔡肖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刘轶丽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约定该《保证函》对应合同号为851112013001664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刘轶丽发放3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5‰。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轶丽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尔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20日扣除被告账户184.62元、0.07元用于支付期内利息,之后再无其他扣款记录。截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6315.3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280.5元、逾期利息49725元。另查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6月9日将企业名称由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轶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共计16315.31元;截至2015年8月14日,逾期利息计497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3280.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6315.31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郑楣新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良芳、被告刘轶群与蔡肖林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842元,由被告刘轶丽、郑楣新、刘良芳、刘轶群、蔡肖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耀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