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无业。2007年9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携带改锥、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成林道杨台村市场,采取拧撬电源开关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冯××停放在市场口附近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当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外查明,被害人冯××被盗的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予以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冯××的陈述,电动车销售凭证,被盗电动车行车轨迹图、电动车gps提醒短信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及时扣押并发还失主,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