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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周大鹏与李群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5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大鹏,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群力,男,4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上诉人周大鹏因与被上诉人李群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长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云峰、代理审判员崔玲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群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周大鹏在宋著成所经营的商店购买化肥共欠款510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同时周大鹏出具欠据一枚。付款期限到,宋著成将欠款的债权转让给李群力,并通知了周大鹏。在李群力索要此款时周大鹏拒付,李群力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周大鹏在宋著成所经营的商店购买化肥共欠款5105.00元事实存在,即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宋著成将债权转让给李群力,并通知了周大鹏,故转让合同成立,李群力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周大鹏给付李群力人民币本金5105.00元,此款自2014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宣判后,走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大鹏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4月14日在宋著成处定购种子、化肥,并欠宋著成5105.00元属实。但此款在同年4月28日宋著成送货时上诉人已付清,并且上诉人将该款付给了宋著成的父亲宋振国,有收据为凭。由于宋著成的父亲宋振国是受宋著成指派向上诉人送交化肥、种子,并负责收取货款,所以上诉人不欠宋著成任何种子、化肥款。上诉人与宋著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并对宋著成享有抗辩权,对被上诉人继续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群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群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周大鹏提供由宋著成父亲宋振国为其出具的收据一枚,该收据载明“收周大鹏种子化肥款5105.00元,收款人宋振国”。因被上诉人李群力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周大鹏在宋著成经营的商店赊购化肥共计5105.00元,由周大鹏出具注明“种子化肥款5105.00元”欠据一枚,该欠据日期显示为“2014年4月14日”。2013年4月28日,周大鹏给付宋著成父亲宋振国5105.00元,并由宋振国为周大鹏出具收据一枚。一审庭审时,宋振国出庭证实收到周大鹏偿还的欠款5105.00元,并将该款给付宋著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李群力持周大鹏为宋著成出具的欠据向张学江主张权利,应属宋著成将债权转让与李群力,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否通知债务人周大鹏,对此仅有宋著成在一审时的证言,因宋著成与李群力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宋著成履行了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而周大鹏亦不认可其知晓债权的转移,故该债权转移对周大鹏不发生效力。对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消灭的问题,周大鹏在2013年4月28日给付宋著成父亲宋振国5105.00元化肥款,该款与周大鹏在宋著成处赊购化肥款数额一致,且宋振国在一审时出庭证实收到周大鹏偿还的欠款并将该款给付了宋著成。因宋振国与宋著成系父子关系,其出具了对其子不利的证言,该证言相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宋著成与周大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周大鹏将欠款给付完毕而归于消灭。综上,上诉人周大鹏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群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0元,由被上诉人李群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云 峰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春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