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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5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穆瑞鑫与刘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713号原告穆瑞鑫。委托代理人高凤儒,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杰。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代表人周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公司职员。原告穆瑞鑫与被告刘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凤儒、被告刘杰、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11时,原告骑行电动车沿泉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泽园路口处与东侧路口由东向西被告刘杰驾驶的冀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杰依责赔偿;保留后续治疗费等产生相关损失的索赔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刘杰辩称:本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属本人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责赔偿;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6356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杰驾驶的事故��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1时,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泉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泽园路口处与东侧路口由东向西被告刘杰驾驶的冀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杰驾车左转未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车未靠右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头外伤、面部挫伤、创伤性牙齿脱落、手挫伤等。共支出医疗费927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穆瑞香护理。事故后,被告刘杰为原告垫付6356元。另查明,被告刘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杰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刘杰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9271.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日按15元计算,支持13天;原告误工费及护理人穆瑞香的误工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按每日92.83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各支持13天;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6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刘杰为原告垫付款6356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因原告尚需继续治疗,��余垫付款项等原告所有合理损失确定后再行解决。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2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95元(15元×13天),合计10766.7元,由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766.7元,由被告刘杰赔偿613.36元(766.7元×80%)。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1206.79元(92.83元×13天)、误工费1206.79元(92.83元×13天)、交通费600元,合计3013.58元,由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赔偿原告13013.58元;由被告刘杰赔偿原告613.36元,与被告刘杰垫付款6356元相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刘杰5742.64元(此款待原告所有合理损失确定后再行履行)。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原告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担负30元,被告刘杰担负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