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朱守中、李梅妞与蔡兰菊、孙卫坤、中牟交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守中,李梅妞,蔡兰菊,孙卫坤,中牟交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朱守中,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系受害人朱兆磊之父。原告李梅妞,女,1959年12月30日出生,系受害人朱兆磊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兰菊,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系死者孙书力之妻。被告孙卫坤,男,1988年2月8日出生,系死者孙书力之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牟交通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晓敏,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守中、李梅妞与被告蔡兰菊、孙卫坤、中牟交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守中、李梅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孙卫坤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牟交通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朱兆磊是从事开大货车的司机,具有多年的开车经验,经张贴的小广告认识孙书力,孙书力称自己有一辆豫AK90**号货车,需要司机,该车手续、保险齐全,让朱兆磊给孙书力跑一趟车,去新密市拉石子,管吃饭、吸烟,实际车主亲自跟去,如技术可以下一步考虑让朱兆磊当司机,朱兆磊与弟弟、亲属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义务帮工跑一趟。2013年2月20日20时50分左右,在新密市袁庄乡方沟村一组路段,二原告之子朱兆磊在驾驶被告豫AK90**号货车下坡时,因该货车制动自身调整臂松动,导致制动失控,从XX下坡冲到岗底,造成二原告之子朱兆磊和跟车司机孙书力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兆磊承担全部责任。而朱兆磊不收一分钱帮孙书力驾驶被告中牟交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车,且该车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投保的保险赔付额为50000元。事发后,四被告未赔付二原告,保险公司称不对二原告进行赔付,只针对车公司、车主进行理赔。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兰菊、孙卫坤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300000元;被告中牟交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给付二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密公交认字(2013)第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及受害人朱兆磊的身份信息;3、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受害人朱兆磊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4、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牟交通货运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5、被告中牟交通货运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行车证、受害人朱兆磊驾驶证各一份;6、中牟交通货运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一份。被告蔡兰菊、孙卫坤辩称,孙书力与朱兆磊之间不是义务帮工关系,双方约定的有报酬,二人商定后,朱兆磊跑车多次。原告称是经过小广告联系的不属实,孙书力与朱兆磊之间是雇佣关系。发生事故的责任在于朱兆磊,据原告称朱兆磊是多年从事送货的司机,有多年的开车经验,但是这次事故中,朱兆磊没有尽到做司机的责任,导致事故的发生,朱兆磊应该负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孙书力是没有责任的,二原告要求被告蔡兰菊和孙卫坤来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此次事故中,孙书力一家人所遭受的损失,远远大于二原告所受损失。除孙书力的死亡给家人造成的损失之外,车辆也报废了。孙书力死亡后,没有留下遗产,给家人留下的痛苦和债务。孙书力一家人的损失,应由二原告来赔偿。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没有理由。根据以上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被告蔡兰菊、孙卫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密公交认字(2013)第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朱兆磊在行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2、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兆磊驾驶的车辆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中牟交通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是否是本公司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时间是否在保险期间内,核实出险时,事故车辆是否审验合格,且允许上路行驶,是否具备营运资格,核实驾驶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营运资格,以上事故均合法合规后,本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20时50分左右,受害人朱兆磊驾驶豫AK9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袁庄乡方沟村一组路段时,由于制动调整臂松动,导致制动失控,侧翻后闯入王瑞钦的民宅中,致王瑞钦受伤,朱兆磊及乘车人孙书力当场死亡,造成伤一人、死亡二人、车损一台、房屋、部分附属物品及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自(2013)第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兆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书力无责任。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兰菊、孙卫坤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300000元;被告中牟交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给付二原告。另查明,朱兆磊驾驶的豫AK9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中牟交通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孙书力,受害人朱兆磊系孙书力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运输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受害人朱兆磊,男,生于1983年3月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刘集镇三王村25号,身份号码410122198304048035。其父朱守中,现年58周岁;其母李梅妞,现年55周岁;其父母婚后共生育三个儿子。本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朱兆磊驾驶豫AK9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新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兆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受害人朱兆磊驾驶的豫AK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朱兆磊系孙书力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鉴于孙书力已故,故被告蔡兰菊、孙卫坤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货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8485.80元。上述赔偿项目,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50000元)赔偿二原告50000元;被告蔡兰菊承担下余损失158485.80元的50%即79242.90元,被告孙卫坤在继承孙书力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二原告并非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守中、李梅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五万元;二、被告蔡兰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守中、李梅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七万九千二百四十二元九角,被告孙卫坤在继承死者孙书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牟交通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守中、李梅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蔡兰菊、孙卫坤负担2900元,原告朱守中、李梅妞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陈常义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淑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