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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汪某某。被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被告谢某丙。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谢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1年11月开始,被告谢某甲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共计货款152177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谢某甲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双方口头约定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谢某甲催收未果。之后,被告谢某乙、谢某丙为其父谢某甲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可至今,被告方未付原告任何货款。现要求被告方归还原告货款152177元,给付利息68688元。被告谢某甲辩称,欠原告猪饲料货款本金152177元属实,但未约定利息,被告方对利息不承担。被告谢某乙、谢某丙未作答辩。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书面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甲欠原告猪饲料款金额152177元,被告谢某乙、谢某丙是担保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和答辩,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开始,被告谢某甲在原告汪某某处赊购猪饲料,累计欠饲料货款152177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谢某甲向原告汪某某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饲料款152177元。被告谢某丙、谢某乙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5日在欠条上签名作担保人。原告汪某某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货款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生猪饲料拖欠货款纠纷。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谢某甲拖欠原告汪某某猪饲料货款152177元,依法应当全部付清,被告谢某乙、谢某丙作的担保是一种连带担保,依法应对被告谢某甲所欠原告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汪某某主张支付货款利息68688元的请求,因双方既未在欠条上明确约定,也确实偏高,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货款152177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至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对被告谢某甲所欠原告汪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共同负担4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锋审 判 员  尹晓程人民陪审员  贺妮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