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杜永祥与史敏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祥,史敏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杜永祥。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敏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永祥与被告史敏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祥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祥诉称:2014年3月26日,杜永祥驾驶苏B×××××中型普通货车,沿宜兴市X306线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对向史建新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杜永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杜永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建新承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8547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92元、营养费6192元、护理费247140元、误工费47689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史敏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为342天,护理费天数由法院核实,长期护理按5年计算,标准为50元/天,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史敏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8时35分许,杜永祥驾驶苏B×××××中型普通货车,沿宜兴市X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05KM与芳桥镇屺山村村道交叉路口处,避让右侧路口出来的车辆行至中心线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史建新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杜永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永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建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杜永祥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42天,花费医疗费818148.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永祥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伤、脑疝、左侧额顶及右侧额颞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等,其目前的植物状态、颅骨缺损,分别评定为一级、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除二人护理60日后、一人护理至定残日外、今后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营养支持。鉴定中,杜永祥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史敏祥系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史建新系史敏祥雇佣的驾驶员。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苏B×××××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杜小根(1937年12月23日生)与林玲凤(1940年11月11日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男二女,分别为杜玉华、杜华华、杜华祥、杜永祥,杜小根与林玲凤无经济来源,平时生活靠子女抚养。庭审中,杜永祥为证明其治疗时购买白蛋白花费36600元,向本院提供宜兴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及收款收据10份。证明载明:患者杜永祥抢救治疗期间共使用人血白蛋白共计61瓶(10g/瓶),总费用36600元。10份收款收据合计金额为36600元。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提供医嘱单,对白蛋白支出不予认可。庭审中,杜永祥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宜兴市百福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3年、2014年度的工资单,无锡市中税网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制作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误工证明内容为杜永祥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后公司停发工资,事发前杜永祥每年工资42000元。工资单载明杜永祥2013年、2014年的全年工资均为42000元。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理赔需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庭后7日内向本院列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项目,同时说明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及相应差价,如果逾期提供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庭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资料、宜兴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单、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818148.3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医疗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杜永祥花费的白蛋白36600元,系医院抢救治疗杜永祥时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综上,医疗费合计854748.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杜永祥共计住院342天,标准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6156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鉴定报告载明的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即342天,标准不能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应以18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营养费为6156元,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鉴定报告载明护理除二人护理60日后、一人护理至定残日即355天,现杜永祥主张赔偿469天,未超过鉴定天数,本院予以准许。杜永祥今后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根据杜永祥的年龄、病情等情况综合认定暂计算10年较为合理,期满后如继续产生护理费用,杜永祥可另行主张。综上,杜永祥定残日前计算护理期469天,定残后计算10年即3650天,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经计算护理费为24714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杜永祥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误工期内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杜永祥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本院认为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557元/年计算较为适宜,杜永祥主张误工期409天,未超过鉴定天数,故计算误工费为47687元。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无锡地区已取消城镇和农村户口的区别,故应按我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4346元计算,至定残日杜永祥未满60周岁,应赔偿二十年,构成一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故杜永祥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8692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至定残日杜小根已满75周岁,需扶养5年,有4个扶养人,林玲凤为74周岁,需扶养6年,有4个扶养人,标准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4559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列出,计入残疾赔偿金。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次事故造成杜永祥一级、十级伤残,史建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九、交通费。结合杜永祥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500元。综上,杜永祥的各项损失合计1931866.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811866.3元由史敏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543559.89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品种,及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并列明差价,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663559.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杜永祥663559.89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杜永祥对史敏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0元、鉴定费2520元,由杜永祥负担100元,史敏祥负担1500元,保险公司负担2700元。史敏祥、保险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杜永祥垫付,史敏祥、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杜永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