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董玲玲与骆松岭、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松岭,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玲玲,王振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松岭,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云南路31-1号苏建大厦。法定代表人屠亚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玲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陆爱铭,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振江,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方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骆松岭、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玲玲、原审被告王振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松岭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上诉人江苏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华,被上诉人董玲玲及委托代理人陆爱铭、原审被告王振江的委托代理人杨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江苏省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甲方)与骆松岭(乙方)签订《室外工程水稳项目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常熟市经济开发区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厂区内室外工程水稳项目分包给乙方,工程量暂定为18万平方米,结算按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签字工程量为准,单价按每层每平方米3.5元(此价格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进退场费、水电费、搅拌费、厂区内运输费、摊铺费、保养和提供劳务发票等),协议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7月17日,骆松岭(甲方)与王振江(乙方)签订《水稳拌合站施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观致汽车厂道路、停车场水稳拌合、摊铺”,合同单价为2.7元/平方米,工程实行单项工程综合单价费用承包,本合同单价中已包含出料、摊铺,不含上料设备及压平、压实、成料运输,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方式按出料进度,5万平方为一结算期。如电子计量与人工计量统一时,甲方应给乙方结算一次,周次付款70%,余款路面浇筑后两周付清。乙方出料甲方应每天按施工计量签字确认。协议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董玲玲(乙方)与王振江(甲方)签订《水稳拌合站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常熟市开发区观致汽车厂停车场水稳拌合摊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协议约定合同单价为2.3元/平方米,其余内容同骆松岭与王振江签订的合同。协议签订后,董玲玲依约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于2013年12月中旬施工完毕。董玲玲以其如约完成施工,产生工程款575000元,王振江仅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尚欠工程款315000元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振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由骆松岭、江苏省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用由王振江、骆松岭、江苏省建公司承担。庭审中,董玲玲将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336000元。王振江辩称,应由骆松岭承担责任。王振江和骆松岭是合作伙伴关系,二人与江苏省建公司承包并签订的工程总合同。正常标准是每平方4.5元,江苏省建公司给骆松岭是每平方3.5元,骆松岭转包给王振江签订的合同价是每平方2.7元,王振江转包给董玲玲签订的合同价是每平方2.3元,王振江只是从中间挣取部分差价。骆松岭应与董玲玲进行结算,江苏省建公司对骆松岭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骆松岭辩称,首先,骆松岭和董玲玲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骆松岭承包给王振江的合同已经决算,且决算金额为500000元,目前该笔款项已全部付清;再者,骆松岭与江苏省建公司之间的债务款项也已付清。综上,请求驳回董玲玲对骆松岭的诉讼请求。江苏省建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认识董玲玲,也不认识王振江;第二、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骆松岭,双方工程款已结清,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电费42080元、伙食费10000元。请求驳回董玲玲对江苏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骆松岭,骆松岭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振江,而王振江再将工程分包给董玲玲,因此上述转包、分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董玲玲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王振江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董玲玲要求骆松岭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王振江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振江与骆松岭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王振江所欠董玲玲实际工程款数额,因王振江对于董玲玲提供的施工记录、工程款总额及已付款情况予以认可,而董玲玲提供的施工记录亦有骆松岭及骆勇利、韩元勋的签字确认,骆松岭亦不予否认,故对董玲玲的实际工程款数额,确认应为596515.35元,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确认为260000元。关于江苏省建公司所称电费问题,因其始终未提供证据原件,骆松岭所称伙食费问题,亦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记账记录,董玲玲均不予认可,故对该两项费用,江苏省建公司可补充证据并结合双方协议约定,另行处理。关于董玲玲的工人张小立所签现场领取费用的收条,应属施工过程中已付款项范围,故对于骆松岭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骆松岭主张柴油费215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的应为综合单价承包,故该柴油费应由董玲玲承担。综上所述,王振江应付董玲玲工程款数额应为315015.35元。董玲玲主张应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结合施工记录及双方协议中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振江支付董玲玲工程款315015.3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骆松岭、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振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董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骆松岭、江苏省建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根据王振江与董玲玲的合同和董玲玲自制的工作表、骆松岭儿子的签字认定董玲玲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2、一审以董玲玲提出的工程款总额已经得到王振江的认可,施工记录已经得到骆松岭儿子的签字确认,认定工程款总额明显不成立。涉案工程量应由各方共同确认,且王振江与骆松岭已对涉案工程最终决算为50万元。3、两上诉人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责任。4、一审认定骆松岭与王振江的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案承包的水稳拌合站,不是建设工程施工,不需要资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董玲玲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两上诉人实施了违法分包和转包行为,因此应当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董玲玲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所依据的证据充分真实,其中合同是在施工的时候和王振江所签,签证单是在施工过程中骆松岭和其他人所签,并且在一审的时候得到了骆松岭认可,以上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施工人的身份以及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王振江答辩称:我于2013年5月18日同骆松岭一起与上诉人江苏省建公司共同签订了该项目的机械租赁与劳务分包合同,王振江和骆松岭是共同一方。王振江和骆松岭充分协商之后,于2013年7月17日和董玲玲签订了水稳施工合同,骆松岭是明知王振江和董玲玲合同存在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江苏省建公司对该事实也是明知的。王振江与骆松岭、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没有付清。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董玲玲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二、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三、两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董玲玲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董玲玲提供了与王振江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由骆松岭一方签字的施工记录,且王振江作为董玲玲的合同相对方对董玲玲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可,故可以认定董玲玲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骆松岭一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合董玲玲与王振江约定的单价,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应付款为596515.35元,并无不当。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董玲玲和王振江作为合同相对方均认可为260000元,故应当认定王振江已向董玲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60000元。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应由各方共同确认,且王振江与骆松岭已对涉案工程最终决算为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王振江与骆松岭基于双方之间合同确定的工程款总额对于董玲玲不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两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系层层转包后,由董玲玲实际施工完成。在转包过程中,骆松岭、王振江、董玲玲均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一审认定江苏省建公司与骆松岭、骆松岭与王振江、王振江与董玲玲之间的转包合同均无效,并无不当。董玲玲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上诉人称本案承包的水稳拌合站不是建设工程施工,不需要资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骆松岭、江苏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0元,由骆松岭负担6490元,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苗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