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青青与史文强、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青青,史文强,王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马青青,无业。被告史文强,农民。被告王宁,农民。原告马青青与被告史文强、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文强、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青青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双方约定2014年5月23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到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按借款本金5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史文强、王宁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文强以开车撞人需要交住院押金为由,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向马青青借到现金伍仟元整,2014年5月23日还清。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人以上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史文强。身份证号码:××。电话:151××××0052。担保人:王宁。身份证号码:××。2014年4月24日”。同时,被告史文强在《确认书》确认人处签字捺印。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史文强、王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确认书》不进行质证,视为对《借条》、《确认书》内容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史文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宁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青青借款5000元;二、被告史文强给付原告马青青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王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史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50元,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