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丑妮与袁长菊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870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40年6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袁某某,又名袁花菊,女,生于1965年12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长女。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袁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袁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袁某某是我和丈夫50年前抱养的女儿,我丈夫于14年前去世,现在我一人独居,常年生病,身体一直不好,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因常年吃药和生活,需要被告赡养,可袁某某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经常打骂我,并拿走我的人口土地补偿款24000元不给我。现在,我的基本生活和生病吃药费用没有着落;村里和社会法庭多次主持调解,被告当面答应,过后却不履行义务。无奈起诉,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抚养关系;要求被告补偿我支付的抚育费115886.16元,返还我的占地补偿款24000元,并确认我独立拥有家中的老宅一处归我所有。被告袁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解除与我母亲的抚养关系,我一直履行我应负的抚养义务,给我父亲及爷爷养老送终,现在我娘住的老宅房子还是经我和我家里的手盖的,而且自我父亲2002年去世以后,我一直负责俺娘的吃穿及零花,有大病带她去看;2、24000元的占地款经村里调解,我分20年每年给我娘1200元的零花钱,从2012年开始起给我娘了;3、关于老宅的所有权,现在的房子是我盖的,我娘可以居住,但是所有权是我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禹州市无梁社会法庭调解原告与被告赡养一事的处理经过和结果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经过调解处理未果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本人叫袁花菊,但户口登记名字为袁某某的情况。对于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其丈夫终生未育,被告袁某某是原告和丈夫50年前抱养的养女。原告与丈夫在本村有老宅一处,后在原告丈夫的主持下,同原告、被告等家人一同翻新重建,现由原告居住;被告婚后同丈夫一起随原告、原告的丈夫生活,前几年在本村另建楼房一处,分家另住。2002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因其年迈体弱,常年生病,身体一直不好,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告赡养,可被告袁某某不能很好的尽赡养义务,甚至有打骂原告的行为;此事曾经村组干部、无梁镇社会法庭多次主持调解,虽曾经达成一致意见,但最终没有得到落实。另查,原告分得的水泥厂占地补偿款24000元,被告领走后长期不给原告,后经村组调解,今年已给原告1200元;今年5月经社会法庭再次调解,下余22800元于5月2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无奈在村委会的帮助下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其与被告的抚养关系;要求被告补偿其支付的抚育费115886.16元,返还其分得的占地补偿款24000元,并确认其独立拥有家中的老宅一处。本院认为:我国《收养法》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抚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原告与丈夫,于五十年前抱养不满周岁的被告,并把被告抚养成人,其抚养关系依法成立。作为养女,被告依法应当如同原告的亲生女儿一样,赡养原告安度晚年,以报答原告的养育之恩。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被告不但没有很好的履行赡养义务,甚至还有打骂原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此事虽经村组干部和社会法庭调解,双方关系一直没能改善;原告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经本案承办人员深入原、被告村组调查,群众普遍反映双方关系恶化、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关系现在虽然恶化,但多年来,被告毕竟对原告,尤其是原告的丈夫尽了部分赡养义务,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支付的抚育费115886.1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年迈体弱,常年生病,身体一直不好,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有人赡养,解除抚养关系后,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生活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酌定为每月300元为宜。原告现居住的宅院,系原告丈夫在世时,在其夫妻原有的老宅基础上,由原告夫妻和被告等家人翻新建造,被告虽然投有一定的人力物力,但考虑到原宅基地为原告夫妻所有,房子翻新重建时,使用了原房屋的材料,且被告已经在本村划得自己的宅基地,并另建新房,一个人在本村不应有两份宅基地,为此,原宅院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水泥厂占地补偿款24000元的请求,被告辩称其从2012年已经按每年1200元的标准,开始支付原告;本院经调查发现,2014年村里才发放该笔补偿款,社会法庭的调解协议中也显示,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的1200元,尚有22800元没有支付;为此,被告应当将下余的22800元返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的养母女关系。二、被告袁某某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300元。今年下余五个月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生活费,于当年元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三、原告王某某现居住的宅院一处,归其本人所有。四、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补偿款228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向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