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园民初字第0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汪凯明与李伟伟、吴江市维盛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凯明,李伟伟,吴江市维盛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吴江市维盛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498号原告汪凯明,男,汉族,1946年8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吕婷,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克林,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伟,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吴江市维盛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328号东环大厦1幢501室。负责人雷彩娥,总经理。被告吴江市维盛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2405号501A。法定代表人张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分公司员工,代理上述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4幢601室。负责人钱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凯明诉被告李伟伟、吴江市维盛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维盛园区分公司)、吴江市维盛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志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志清、人民陪审员蒋克勇、李明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婷、李克林,被告李伟伟,被告维盛公司、维盛园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人保财险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凯明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伟伟驾驶苏E×××××中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272号路灯杆处,与原告驾驶的残疾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对此,原告与被告李伟伟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1787.4元,被告人保财险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伟伟、维盛公司、维盛园区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伟伟系维盛园区分公司员工,事发时李伟伟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园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伟伟驾驶苏E×××××中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272号路灯杆处时,与同向行驶在上述地点变道的原告汪凯明驾驶的残疾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4年1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伟、汪凯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6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汪凯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8月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1、汪凯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腰部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伟伟系被告维盛园区分公司员工,其当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苏E×××××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维盛园区分公司,由其向被告人保财险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再查明,苏州九龙医院为原告汪凯明开具的出院记录显示,汪凯明的九龙医院的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3日。“出院医嘱”一栏载明:“建议至外院进一步诊治。”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李伟伟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药费等费用共计88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园区支公司对上述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要求予以书面说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交《说明》,称:“2014年6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委托我中心对汪凯明(身份证号:)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时限等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58号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对本意见书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我中心对此作出以下回复:1、2013年12月25日,汪凯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因其本人患有阵发性房颤,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等疾病,医院对其给予降压、降糖等治疗,对于其腰部损伤予以理疗熏蒸,针灸理疗等保守治疗措施。2、本例被鉴定人汪凯明因交通事故致T12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2/3,导致其腰部活动障碍的损伤基础存在。鉴定时阅片T12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查体见被鉴定人汪凯明腰部压痛(+),腰部活动受限,结合影像学资料,法医学检查所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3a)款之规定伤残等级评为十级。”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人保财险园区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1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3日,汪凯明入住苏州九龙医院,本次住院天数3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999.41元,本次住院期间2779.72元与本次外伤无关;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汪凯明入住古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本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83.41元,其中430元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外伤有相关性;汪凯明的门诊医疗费用中3048.34元与交通事故外伤有相关性。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680元,由人保财险园区支公司预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误工相关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保单等证据、本院出示的鉴定书、说明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712.8元、救护车费1400元,合计21112.8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原告医药费金额的认定依据。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3日,汪凯明入住苏州九龙医院,本次住院天数3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999.41元,本次住院期间2779.72元与本次外伤无关;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汪凯明入住古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本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83.41元,其中430元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外伤有相关性;汪凯明的门诊医疗费用3048.34元与交通事故外伤有相关性。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汪凯明的医疗费金额为8698.03元。关于救护车费1400元,原告主张系遵医嘱,从九龙医院出院后转院至上海继续治疗所产生的救护车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总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汪凯明的医药费损失金额为10098.03元(8698.03+140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1天,按每天50元计算,诉请金额1550元。被告认可住院19天、每天18元。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相关标准,故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鉴定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诉请金额4500元。被告认可每天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鉴定护理期限90天,每天120元,诉请金额10800元。被告认可每天50元。本院认为,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依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金额为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88元,结合残疾程度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225.6元。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经过检验、分析,依法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汪凯明构成十级伤残。而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依据残疾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承上分析,司法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相应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8、财产损失。原告提交销售发票复印件、停车费和拖车费发票,主张按新车价值赔偿残疾车损失680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28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残疾车损失的证据不够完备,其按照新车价值要求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不过,综合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来看,原告残疾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结合销售票据,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车损失为26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和拖车费均是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发票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和拖车费280元予以确认。总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880元,其中停车费和拖车费28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9、鉴定费用。本院依据票据金额认定本案立案前的鉴定费为2520元,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6273.63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6148.03元(含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64725.6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纳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款项为2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2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2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凯明与被告李伟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伟伟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承保人被告人保财险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就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园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园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4725.6元;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园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园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725.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6148.0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费用60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280元、立案前鉴定费2520元,合计9548.03元,应依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机动车方应对上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65%赔偿责任,计6206.22元。因涉案机动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园区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园区支公司也未举证证实曾就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6206.2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园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园区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2931.82元。由于被告李伟伟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本案诉讼费909元、诉讼中鉴定费1680元应由维盛园区分公司承担。被告李伟伟已垫付费用8800元,为免当事人讼累,该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园区支公司自应付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李伟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凯明赔偿款74131.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伟伟垫付款8800元;三、驳回原告汪凯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诉讼中鉴定费1680元,合计2589元,由被告吴江市维盛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吴江市维盛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凯明;诉讼中鉴定费16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江市维盛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被告吴江市维盛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维盛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胡志清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欢欢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