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五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蔡伟瀛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五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蔡伟瀛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福建五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林荣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培旭、黄丹丹,公司员工。被告蔡伟瀛,男,汉族,住址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建五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和建设公司”)与被告蔡伟瀛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培旭、黄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和建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三盛·国际公园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由被告以总价款2888913元认购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房屋,被告应先支付10万元定金及1738913元首付款,并应于原告发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七个日内与原告签订合同,否则原告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认购协议、不退还定金并有权将该房屋另售他人。认购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但未按时支付首付款。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交购房款通知函》,催告被告缴纳首付款,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依约缴纳首付款。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书》,通知其在七日内前往原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足额支付首付款。因被告未依约到原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首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发出《催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再次通知被告在函件发出之日起七日内前往原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首付款,但被告仍未依约前往原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首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发了《解除﹤认购协议书﹥通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仍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盛·国际公园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伟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取得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关于位于福州市晋安区住宅的(2012)榕房许字第348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6月15日,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一份《(三盛?国际公园)认购协议书》,认购书约定“买受人已对出卖人所开发的项目作了充分了解,并已详细阅读且同意出卖人在销售现场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以及合同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的内容,现决定购买该房屋;买受人认购的房产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建筑面积146.71㎡,购房款总价2888913元;在买受人签署本认购书时,即向出卖人交付定金10万元,买受人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不低于购房款总额60%的首付款1738913元,余款115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七个日内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出卖人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不退还定金并有权将该单元商品房另售他人;买受人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房款(包括发生本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第1项情形,买受人应该该条约定按时足额补足首付款或一次性交清房款)。逾期超过五日的,出卖人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并不退还定金;出卖人同意买受人继续履约的,买受人应按应付款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按逾期天数,据实结算);本协议一式三份,出卖人二份,买受人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买受人全额缴交定金后生效。”签约当日,被告即向原告交付定金10万元,原告开具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同年7月19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交购房款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前至原告处缴纳剩余首付款715505元。同年9月18日,原告又以同样形式向被告发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书》,通知其在七日内前往原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足额支付首付款。同年12月25日再次以同样形式发出《催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函》,再次通知被告在函件发出之日起七日内前往原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足额支付首付款。但被告均未前往原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首付款,原告遂于同年3月26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认购协议书﹥通知书》,单方面通知被告解除《认购协议书》,不退还定金并有权将该单元另售他人。该四次书面通知由他人代被告签收,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盛?国际公园)认购协议书》、《关于催交购房款通知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书》、《催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函》、《解除﹤认购协议书﹥通知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邮政速递官网邮件查询单以及原告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盛?国际公园)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根据讼争《(三盛?国际公园)认购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原告应于被告发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七个日历天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被告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不退还定金并有权将讼争商品房另售他人。”和第4项“买受人应该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房款(包括发生本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第1项情形,买受人应该该条约定按时足额补足首付款或一次性交清房款)。逾期超过五日的,出卖人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并不退还定金”约定,由于被告并未按约于原告发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书》之日起七个日历天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首付款,且逾期超过五日,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三盛?国际公园)认购协议书》且不退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且不予退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五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伟瀛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三盛?国际公园)认购协议书》;二、原告福建五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权没收被告蔡伟瀛已缴纳的定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9911元,由被告蔡伟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卓代理审判员  赖成宗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