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区飞昊、赵善长、麦冠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区飞昊,赵善长,麦冠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陈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仲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飞昊,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尹循杏,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光鑫,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善长,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冠新,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区飞昊、赵善长、麦冠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善长于2014年7月24日17时0分,驾驶粤WW13**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新兴县稔村温氏路段处右转弯时,与直行的张金科驾驶粤Y664**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区飞昊发生碰撞,导致区飞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区飞昊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43天,支付了急诊费3171.3元,住院医疗费51372.64元,出院后复诊费963.4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骨折;2、右三踝骨折;3、脑震荡;4、右眼下眼睑、右面部和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1、右股骨中上段骨折;2、右胫骨远端骨折(右三踝骨折);3、脑震荡;4、右眼下眼睑、右面部和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1、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5日住院;2、住院期间行伤口清创缝合术、有股骨中上段骨折有限切开复位重建钉内固定术、右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4、建议出院后休息肆个月;5、约壹年后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壹万元。出院医嘱:一、继续定期门诊复诊。出院后请于第1、2、3、5、8、12的月份回骨科门诊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和伤肢功能康复等情况;二、按医生指导做伤肢功能锻炼,否则易导致邻近关节僵硬或肌肉萎缩;三、未经医生允许,康复期间内伤肢不得擅自(如落地步行、摇摆、旋转等动作)负重及剧烈活动;四、约12~18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回院取出内固定物。区飞昊在住院期间由其胞姐区某甲护理(农民)。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新公交认简字(2014)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认定书》,认定赵善长负该宗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科与区飞昊不负该宗事故的责任。区飞昊于2014年11月3日向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并支付鉴定费840元;同年11月18日该中心作出穗司鉴字20140200202834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区飞昊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右三踝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因赔偿损失与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协商无果,区飞昊遂于2015年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赵善长、麦冠新、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连带赔偿损失共计255905.67元。2、案件受理费由赵善长、麦冠新、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承担。又查明,区飞昊户口登记为城镇户口,在定残前一日,区飞昊的父亲区文炎未满60周岁(1956年9月20日出生),母亲苏某某已满61周岁(1952年9月20日出生),区飞昊共有三个姐妹,大姐区某甲,二姐区某乙有及其本人。再查明,赵善长是麦冠新雇请的司机,赵善长在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准登记,取得了驾驶A2车型的资格,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并且按期年审,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麦冠新是粤WW13**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准登记,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并按期年审,年审合格至2014年9月。麦冠新又是某饲料店的管理员,以某饲料店名义为该车在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单号805072013445397001xxx,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额(不计免赔)1500000元,保险单号805012013445397001xxx,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日止。该宗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麦冠新已经垫付了区飞昊的医疗费20000元。诉讼过程中,麦冠新要求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返还自己垫付给区飞昊的医疗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区飞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交通事故简易认定书、粤WW13**号车辆的行驶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单、平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税收通用定额发票、新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平康社区居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药费收据和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赵善长提供本人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麦冠新提供的新兴县人民医院预收按金收据,以及原审法院在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档案资料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赵善长驾驶粤WW13**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新兴县稔村温氏路段处右转弯时,与直行的张金科驾驶粤Y664**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区飞昊发生碰撞,导致区飞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简字(2014)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认定书》,认定赵善长负该宗事故全部责任,张金科、区飞昊不负该宗事故的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赵善长、张金科、区飞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麦冠新与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区飞昊受伤的伤残鉴定为IX(玖)级是否合理?2、护理费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3、区飞昊的误工费误工天数如何确定?受害人的误工费按何种标准计算?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第一争议焦点: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虽然申请对区飞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区飞昊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且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定字第14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提出的异议,对区飞昊的伤残等级鉴定作出相关《情况说明》;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已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不准许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通知书,因此对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区飞昊的伤残达IX(玖)级;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争议焦点:区飞昊住院期间由区飞昊的胞姐区某甲护理,区飞昊请求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但是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务报酬的证据,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区飞昊表示愿意接受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的意见,没有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争议焦点:区飞昊的误工天数,根据新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区飞昊住院43天,出院后休息4个月,原审法院确定区飞昊的误工天数为163天;区飞昊受伤前从事水果零售,有新兴县平康居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区飞昊的误工费应参照零售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年计算,其请求按56644元/年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抗辩主张按照云浮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010元/月计算区飞昊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2月3日,故对区飞昊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区飞昊的诉讼请求,对区飞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核实。1、医疗费55507.34元,凭医疗发票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区飞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必须要支出的费用,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累讼,应与本案中一并处理;区飞昊有新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区飞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区飞昊于2014年7月24日因交通受伤后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43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区飞昊请求无超出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区飞昊因事故造成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右三踝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达IX(玖)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才能使骨折得到愈合,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计算营养费2000元,区飞昊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3440元(43天×80元∕天),区飞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3天,区飞昊愿意接受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护理费按照80元/天答辩意见。区飞昊与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的调解意见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和损害第三人及国家利益,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元/年×20年×20%),残疾赔偿金依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2598.7元/年,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区飞昊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右三踝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确定其赔偿系数为20%。区飞昊请求无超出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3053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36元/年标准计算。区飞昊母亲苏某某(1952年9月20日出生),生育子女三人,需要由三个子女抚养19年,有新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和新兴县新城镇平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533.76元(24105.36元/年×19年×20%÷3),区飞昊请求无超出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该事故造成了区飞昊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区飞昊的伤残程度,酌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区飞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25295.81元(56644元/年÷365天×163天),区飞昊在新兴县新城镇平康社区居委辖区内经营水果批发零售,有新兴县新城镇平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区飞昊提供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为区飞昊未能提供其受伤后的实际误工损失,所以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年计算。区飞昊住院43天,医嘱建议区飞昊出院后休息4个月,原审法院确定区飞昊误工天数为163天。区飞昊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伤残鉴定费840元,是区飞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区飞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主张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11、交通费100元,根据区飞昊的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100元,区飞昊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以上区飞昊的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定为266411.7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807.34元、死亡伤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194604.37元。赵善长驾驶的粤WW1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麦冠新的粤WW1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区飞昊的上述损失,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给区飞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优先赔偿)给区飞昊,上述合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61807.34元(71807.34元-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84604.37元(194604.37元-110000元),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赔偿,由司机赵善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46411.71元。麦冠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区飞昊医疗费20000元,扣除了麦冠新垫付的医疗费,所以赵善长还需赔偿区飞昊126411.71元;由于麦冠新的粤WW1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赵善长承担的126411.71元,由人寿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区飞昊。至于麦冠新垫付了区飞昊医疗费20000元,是其与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另寻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因赵善长是麦冠新雇请的司机,麦冠新与赵善长是雇主与雇员关系,且赵善长在履行职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善长在该宗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赵善长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区飞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6411.71元给区飞昊(户名:区飞昊,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三、驳回区飞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2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2498元,区飞昊负担71.29元。宣判后,平安公司云浮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是: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区飞昊伤残程度鉴定为IX(玖)级不合理。被上诉人区飞昊答辩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20140200202834号《鉴定意见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善长、麦冠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司鉴字20140200202834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合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其根据医院病历材料及治疗经过、出院诊断,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的标准,作出的穗司鉴字201402002028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鉴定计算区飞昊相关损失费用适当。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仅主观上认为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而上诉,因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对鉴定报告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司鉴字20140200202834号鉴定意见书不合理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138.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