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建伟与李海斌、李明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伟,李海斌,李明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90号原告:金建伟,农民。被告:李海斌,农民。被告:李明彩,农民。原告金建伟为与被告李海斌、李明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俞晓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斌、李明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建伟起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海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金建伟借到人民币五万元正”的内容,并由被告李明彩担保。2015年4月4日,被告李海斌再次跟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金建伟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的内容,并由被告李明彩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海斌口头说过几天两次借款一起还清,但被告李海斌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被告李海斌、李明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金建伟在庭审中,变更第一点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海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明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李海斌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李明彩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明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海斌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金建伟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建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明彩对被告李海斌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金建伟负担120元,被告李海斌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俞晓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