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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区恩斯凯物资经销处与吉林省嘉孚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恩斯凯物资经销处,吉林省嘉孚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恩斯凯物资经销处,经营者龚菊红,女,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嘉���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沙河街育林胡同(珲春北街3665号)。法定代表人:王佳艳,总经理。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恩斯凯物资经销处(下称恩斯凯经销处)与被告吉林省嘉孚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嘉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斯凯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斯凯经销处诉称:2013年11月6日,恩斯凯经销处与嘉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恩斯凯经销处向嘉孚公司供应耐火水泥等物资(具体明细见合同附表),合同价款19211.50元,同时约定货到后付款,恩斯凯经销处于2013年12月6日前向嘉孚公司发货完毕,并于2014年7月29日为嘉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嘉孚公司未向恩斯凯经销处支付货款。恩斯凯经销处与嘉孚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对账,确认嘉孚公司拖欠恩斯凯经销处货款金额为19211.50元。现经恩斯凯经销处多次向嘉孚公司催要货款,嘉孚公司一直未付,为维护恩斯凯经销处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1、嘉孚公司给付货款19211.50元;2、嘉孚公司支付货款19211.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3、诉讼费用由嘉孚公司负担。被告嘉孚公司未作答辩。通过恩斯凯经销处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嘉孚公司与恩斯凯经销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恩斯凯经销处向嘉孚公司供应耐火水泥等物资,货到后付款,合同价款19211.50元。恩斯凯经销处供货后,又于2014年7月29日为嘉孚��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嘉孚公司未向恩斯凯经销处支付货款。嘉孚公司与恩斯凯经销处于2014年12月5日对账,嘉孚公司确认欠恩斯凯经销处货款金额为19211.50元。恩斯凯经销处多次向嘉孚公司催要货款,嘉孚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恩斯凯经销处遂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恩斯凯经销处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明细表、增值税发票、嘉孚公司与恩斯凯经销处往来对账单以及2015年7月6日嘉孚公司发给恩斯凯经销处的询证函。本院认为,嘉孚公司与恩斯凯经销处间买卖合同有效,嘉孚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恩斯凯经销处以嘉孚公司违约为由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付��违约金起算时间可确定为双方对帐之日。综上,本院对恩斯凯经销处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嘉孚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恩斯凯物资经销处货款19211.50元;二、被告吉林省嘉孚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恩斯凯物资经销处货款19211.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被告吉林省嘉孚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吉林省嘉孚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