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垦胜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东营莱顺商贸有限公司与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莱顺商贸有限公司,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174号原告:东营莱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黄河口商贸城***号。法定代表人:许秀芬,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郝家镇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磊,经理。原告东营莱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莱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莱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装饰材料,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共计欠款92897.4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漆料款92897.48元,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营莱顺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供应汽车装饰材料,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累计欠原告东营莱顺商贸有限公司漆料款92897.48元。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七次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公章的漆料款欠条。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2897.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4日至被告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七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公章的货款欠条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公章的货款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92897.4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2897.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东营莱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289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计1061元,保全费949元,共计2010元,由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安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