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7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公民身份号码×××0246。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斐,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杨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下午1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在珠海市××北路石竹苑巴士站吴某和的小汽车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净重0.72克海洛因给吴某和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上述毒品以及一部手机、毒资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和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及户主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嫌疑人指纹查询情况通知单,户籍资料及证明,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按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最低量刑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赖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康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