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市黄浦区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上海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黄浦区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上海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36号原告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苏恒。委托代理人白银龙,职工。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黄浦区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鲁国强。委托代理人江金山,业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张华,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斌。委托代理人蔡玮杰,职工。被告上海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孙林。委托代理人黄伟,职工。原告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业世纪上海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黄浦区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被告上海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安物业公司”)、被告上海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林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业世纪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银龙、许文俊,“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江金山、张华,“宜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玮杰,“孙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业世纪上海公司”诉称:“孙林物业公司”和“宜安物业公司”系“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先后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2009年6月初,“恒业世纪上海公司”对上海市黄浦区金南新苑安防改造项目进行施工,“孙林物业公司”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254,380元,但“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和“孙林物业公司”仅支付90,062.23元。2012年1月7日,“恒业世纪上海公司”、“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和“宜安物业公司”三方对安防改造项目补签了《合同书》,确认“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和“宜安物业公司”应在车辆管理系统工程完工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讨但未履行。据此,“恒业世纪上海公司”请求判令“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和“孙林物业公司”及“宜安物业公司”共同支付“恒业世纪上海公司”工程款164,317.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辩称:本届业委会委员于2013年开始工作,并不清楚本案所涉的承揽合同事实,故无法认定相关的事实。已经申请调取银行相关材料但尚未取得,“恒业世纪上海公司”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予以采信;此外,“恒业世纪上海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孙林物业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恒业世纪上海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宜安物业公司”辩称,系争承揽合同不在“宜安物业公司”任期发生,其任期内仅发生5,000元的业务,不同意“恒业世纪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恒业世纪上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合同书》、《工程验收单》、《结算单》、《工程量汇总》清单、发票、付款凭证、照片,分别证明合同履行和及欠款的事实。“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认为,其无法判断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工程验收单、结算单等未有业委会及物业公司盖章,相关确认签字确认涉及伪证;付款凭证记载和发票的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与常理不符。“孙林物业公司”对《合同书》、《工程验收单》、《结算单》、《工程量汇总》清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凭证载明是维修款,无法对应维修的内容。“宜安物业公司”认为《合同书》项下款项已经支付,对后续发生的金额不予认可,即使付款亦由业委会承担;其他《工程验收单》、《结算单》、《工程量汇总》清单、发票、付款凭证、照片等证据与其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恒业世纪上海公司”提供的证人(原“孙林物业公司”项目经理)严先祥证明:金南新苑小区改造经业委会同意由原物业经理毛英法找到施工队施工,工程报价由该证人审核,报价19万余元,后工程有增加约5万元的项目,证人经手支付过4万元余元并对工程进行过验收。“恒业世纪上海公司”提供的证人(原“孙林物业公司”经理,)毛英法证明:2009年5月,金南新苑小区门禁改造工程由“恒业世纪上海公司”实施,当时定价19万余元,后增加到25万余元,工程完工后支付了部分款项。证人确认工程结算单、验收单均由其签字。“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对两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涉嫌作伪证。“孙林物业公司”确认两证人的身份但表示对两证人所述的事实不知情。“宜安物业公司”认为两证人所述事实与其无关。“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除述称原业委会负责人未转交相关帐册、公章并引发诉讼外,未有证据提供。“孙林物业公司”和“宜安物业公司”未有证据提供。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出具的证据,本院认为,“恒业世纪上海公司”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故确认“恒业世纪上海公司”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孙林物业公司”为上海市黄浦区金南新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恒业世纪上海公司”承接了该小区的安防改造工程。同年10月22日,时任“孙林物业公司”经理毛英法在《工程验收单》签名确认小区安防改造验收主要设备为:摄像机24台、小区入口停车管理系统一套、地下车库停车管理系统一套、门禁系统10套、好康16路硬盘录像即2台、系统管理电脑2台、系统管道及线路、支架、立杆等辅助器材。《工程验收单》上提出了相关需整改的内容。同年11月5日,毛英法以“孙林物业公司”工程负责人身份与“恒业世纪上海公司”工程负责人白银龙签署《结算单》,内容为:“恒业世纪上海公司”于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受“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和“孙林物业公司”委托承接金南新苑小区内安防工程,并于2009年10月22日竣工并经小区物业验收,双方确认工程量造价为人民币221,200元。同月23日,毛英法在《工程量汇总》清单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为221,284.04元。2010年4月9日,“孙林物业公司”以维修款名义支付17,362元。“恒业世纪上海公司”于同年5月开具发票5份,合计金额21,506元。“恒业世纪上海公司”自认共计收到款项合计90,062.23元。2012年1月7日,“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和时为金南新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的“宜安物业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恒业世纪上海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恒业世纪上海公司”对金南新苑小区车辆管理系统进行移位。安装、调试、开通进行改造,工程造价人民币5,000元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全额支付,完工日为合同签订并收到款项后的10内。该合同第四条第4项内容为:由于乙方尚有原工程余款未支付完成,乙方此次改造完成后,甲方应于完工后10日内将前期工程款(经协商共元)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由三方签章。甲方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7日,甲方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该合同履行完毕后,“恒业世纪上海公司”并未获前期费用的结算。2012年12月,“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了新业委会成员,并向本院起诉要求原业委会负责人返还相关帐册、公章等物品。2013年12月13日,“恒业世纪上海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进入调解程序。本院认为:1、“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质疑小区工程改造合同及其履行事实的真实性,“恒业世纪上海公司”对合同及履行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恒业世纪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形成的证据链证明“恒业世纪上海公司”已经履行了金南新苑业小区相关的安防工程合同,“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仅以证人伪证的观点作抗辩而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本院对“恒业世纪上海公司”主张的合同成立及履行的事实予以认定。2、本案工程款所涉工程项目于2009年10月22日竣工并验收,《工程验收单》、《结算单》等相关证据未见当事人有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诉讼时效应自该项工程验收日起计算2年。“孙林物业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履行部分债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012年1月7日,“恒业世纪上海公司”与“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宜安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前期债务未清并约定于《合同书》项下工程完工后10日内支付,尽管《合同书》对前期债务的金额未明确,但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债务即为“恒业世纪上海公司”于本案主张的债权。故以该合同成立日起推算,本案系争款的付款期日应为2012年1月17日前,截止于本案进入诉讼调解程序之日,本案系争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不确认《合同书》印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关印章进行比对,且根据“宜安物业公司”关于对《合同书》的表述,亦不能得出《合同书》虚假的结论。故“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该异议,不能成立。鉴于“恒业世纪上海公司”未有《合同书》项下工程完工期日的证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调整为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3、本案的承揽合同关系中,“恒业世纪上海公司”为承揽方,“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为定作方,“孙林物业公司”和“宜安物业公司”均代表“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行使金南新苑小区的相关管理职能,本案中“孙林物业公司”对工程的验收、付款以及“宜安物业公司”参加合同的签订,均应认定为管理职能的体现。“恒业世纪上海公司”要求该两物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黄浦区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民币164,317.77元;二、被告上海市黄浦区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64,317.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三、对原告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4.35元,由被告上海市黄浦区金南新苑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捷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逸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