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月1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7月1日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6月30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采取监视居住。2015年7月28日本院对其继续采取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何忠田,男,汉族,现住盈江县平原镇永盛路**号。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振芳、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里被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住的房间内查获其持有的毒品鸦片七包,经称量,净重1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瓶,经称量,净重7.2克,TETC牌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鸦片、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其无异议的证据:1.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李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前科材料(2009)盈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4.抓获经过;5.搜查笔录;6.被查获的毒品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7.扣押清单;8.(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345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9.被查获毒品的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10.电话通讯勘查笔录;11.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现场检测照片;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查获毒品鸦片112克、甲基苯丙胺7.2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且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查获被告人李某某的TETC牌手机一部,无证据证实为供犯罪所用或违法所得。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违禁品毒品鸦片112克、甲基苯丙胺7.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范正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瞿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