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执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治勇物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治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塘执字第114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荷香园10-3-103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安,经理。被执行人于治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于治勇银行存款4252.50元(含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