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深州市鸿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鸿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深州市鸿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亚钊,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勇,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负责人: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州市鸿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登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瑞超、马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泰公司诉称:原告为自己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深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5年6月6日,刘二阔驾驶冀T×××××号比亚迪轿车在深州市长江路与永平大街交叉路口与马勇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认定刘二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勇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8199元。被告人保深州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依据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无责,其损失应由对方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已从事故相对方获得过赔偿或者放弃了对方赔偿的权利,追偿权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其证明内容为:2015年6月6日13时40分,刘二阔驾驶悬挂冀T×××××号牌黑色比亚迪轿车沿深州市永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长江路由东��西驶过路口的马勇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认定刘二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勇不负事故责任。2、保险单一份,其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在被告人保深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3、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其证明内容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冀T×××××号轿车在有效检验期内,马勇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4、施救费发票一份,其证明内容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冀T×××××号车施救后,原告支出施救费700元。5、损失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其证明内容为:2015年6月15日,原告鸿泰公司申请对冀T×××××号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号车进行车损鉴定,千美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做出了车损鉴定结论,并出具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人保深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刘二阔悬挂的车牌不是本车号牌,应进行核实。对5号证据中的车损鉴定报告,鉴定时未通知我方,不能保证鉴定的公正公平,所拍照片,没有拍摄车辆大架号,对部件是否损坏及需要更换,照片中均不能看出。对5号证据中的公估费不认可。对4号证据,我方认为施救费应在500元以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事故认定书中,刘二阔驾驶的车辆的号牌为冀T×××××,发生交通事故时,刘二阔虽悬挂了冀T×××××号车牌,但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无关,确认为有效证据。对5号证据中的鉴定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对5号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认为有效证据。对4号证据施救费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鸿泰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在被告人保深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赔偿限额为8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2015年6月6日13时40分,刘二阔驾驶悬挂冀T×××××号牌的比亚迪轿车,沿深州市永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驶过路口的马勇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认定刘二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勇不负事故责任。经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700元。经对冀T×××××号轿车进行评估,车损为45239元,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2260元。马勇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冀T×××××号车在有效检验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依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次事故中,其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相对方承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施救费属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7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施救费应在500元以内”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26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不认可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赔偿后,可向交通事故相对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州市鸿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损45239元、施救费700元、鉴定费2260元,共计48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登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满会朋 来自